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09號、第1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增載:「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第四行增載:「價值新臺幣(下同)共75元」及第九行增載:「價值共270元」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漫畫書三本業已發還被害人乙○○,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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