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八號
原告 林敏芳
林耀東 林素貞 林金龍涂 賴碧蘭 林洪銘 潘秋梅 潘立銘 陳誌明 吳秀惠 黃彥洲 黃彥迪 代理人戊○○原告 黃呈執
黃 林菊芳 劉俊辰 代理人辛○○原告 楊王玉色
洪鴻林 張國泉 張劉玉 張巧鈴 代理人丁○○原告 郭金池
楊瑞炤 林孟瑩 林萬欣 代理人丙○○原告 蔡滿能
張莉莉 張智惠 湯淑宇 張煌 張黃珠 白琴甲○○ 林紫均 代理人乙○○原告 林高秋桂
張子生 張 吳阿茶 張耀仁 張孟貴 張懿權 代理人庚○○原告 魏劉五
蔣心慈 兼法定代理人 蔣華臺 原告 林姵萱 兼法定代理人 林政男 原告 林張阿梅
黃淑芬 法定代理人 黃佳品 原告 蕭瑞豪
林玉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告台中縣政府設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主張原告不具備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