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0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車禍當時係超越中心線行駛,上訴人在避無可避之情況下遭撞擊,該承保車輛有明顯而且重大之疏失,上訴人主張過失責任比例應為七比三,爰提起上訴云云。惟經核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陳宗賢~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五百二十七元│上訴人誤繳九百八十七││││元,溢繳四百六十元。│├─────────────┼─────────────┼──────────┤│第二審郵票費用│一百零二元││├─────────────┼─────────────┼──────────┤│共計│六百二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