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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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上訴人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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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m○○○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向陽永照大樓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毀損,致上訴人v○○之子 林子期 、上訴人w○○之子 涂暉明 、 涂碩呈 、上訴人壬○○之女 吳月娥 、上訴人H○○之父 符應漢 、母 黃滿 、弟 符任傑 、上訴人Q○○之夫 黃正彬 、上訴人k○○之妻 楊瑞鳳 、子 劉靖元 、上訴人癸○○之女 洪宜玫 、 洪慧珊 、 洪政 、上訴人酉○○之妻 張秋美 、上訴人B○○之夫 張欽炯 、子 張巧旻 、上訴人f○○之女 郭依婷 、上訴人寅○○之女 蔡欣純 、上訴人未○○之子 林志飛 、 孫林蓉襄 、上訴人c○○之夫 張健勳 、上訴人m○○○之子 蔣君健 等人死亡,上訴人J○○、c○○、f○○、v○○、W○○等人受傷,而系爭建物倒塌係因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等人為因素造成,與地質斷層無關,被上訴人為建築主管機關,對系爭建物於建築前、興建中、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時及供大眾住用後,依建築相關法規規定,有逐層查驗監督並督導業主修正之責,且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構造施工,必須不定期進行抽查核對,詎被上訴人所屬負責審查、勘驗之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進行查驗,於系爭建物施工時未進行勘驗或抽驗,予包商偷工減料之便,且於審查使用執照時勘驗不實,未對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進行查驗,即在審查表中第四項「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之審查結果打「o」,因而未能發現系爭建物施工有偷工減料、不依建築技術成規及設計圖施工等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系爭建物倒塌,造成伊等親人或伊等傷亡及財物毀損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等乃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年間申請領取建造執照,於八十二年核發使用執照,於申請建造執照當時,業已實施建築師簽證,故伊所屬建管單位僅須負責檢視附圖文件即可,至屬於建築結構之專業部分,則非伊建管單位應負責審查之範圍,伊建管單位於當時均已檢視附圖文件無誤,就系爭建物於建築許可階段,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係由監造人、承造人會同勘驗核可後,於勘驗申報書內簽證負責,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主管建築機關免派員勘驗,伊所屬公務員未至現場勘驗,並無任何失職之情事。至於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固有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等規定,立法意旨乃在建築之施工管理採行報備制,仍賦予建築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或有特別情事時,至建築基地現場加以勘驗,並進一步採行勒令停工或修改,或必要時得加以拆除等處分之權限,惟此項權限之行使,必須有必要或特別情事。系爭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後,伊確有派員至現場勘查符合規定,始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倒塌之原因係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等人為因素,此乃伊承辦人員於核發使用執照前勘查現場時無從查悉,自難認伊於核發使用執照階段,有何違法失職。且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建物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建物,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二年間核發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毀損,造成前述傷亡。查系爭建物確有鋼筋箍筋施作時未按配筋圖說施作,且箍筋間距過大,柱筋在同一水平面搭接、樑與柱間之箍筋未施作、箍筋末端圓彎直筋長度不足,混凝土澆置時滲入大量水份,又未依規範為之,致使混凝土之強度不足等施工規範之缺失,而該違反施工規範部分又為建築結構之柱、樑主要部分,致使系爭建物結構未符合原結構系統設計之抗壓與耐震強度等情形,以致無法抵擋強震,系爭建物之倒塌毀損,並不能排除系爭建物於施工過程中有上開施工品質之瑕疵,兩者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單純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共振作用、過長、及延時因素所致。而被上訴人核發建造執照時,依當時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製定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及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觀之,被上訴人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查項目,為土地及房屋權狀證明文件是否齊全;基地、建築線、用途等事項有無符合都市計劃規定;現地勘查房屋平面圖與現況是否相符;及建築師資格是否符合規定等事項,而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則有申請建造類別、構造類別、承重牆、分間牆厚度、水電設備等結構設備之規範項目,足見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關於建造執照之審查,建管單位與建築師各就其業務範圍及專業各有所職司,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既僅就上開形式事項審查是否符合,於系爭建物未施工且至實地勘驗前,尚難發現系爭建物有上開施工之缺陷、及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圖施工情形;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對隨時勘驗之工程,須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立法目的係認主管建築機關仍立於監督者之地位,對施工中必須勘驗之工程,負隨時勘驗之義務,以避免承造人、監造人未確實勘驗即報備施工,而危及人民居住安全之權益。被上訴人對興建中之建物既負隨時勘驗之義務,卻於系爭建物施工中,未曾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作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之隨時勘驗作為,即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審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確曾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核發使用執照,未據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建物竣工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之項目,既為建物之構造、及主要設備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等項,而系爭建物具有上開之瑕疵及不符建築成規等缺失,並無法從建物構造及設備之外觀勘驗查知,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完工核發使用執照有何違法失職可言。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中並未曾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竟於使用執照審查表第四點:「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之審查結果欄打「O」,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該部分之記載,確有疏失、不周之處。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雖未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有上開未盡據實填載之事實,惟系爭建物倒塌毀損係因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等因素所造成,上開缺失乃肇因於系爭建物於施工過程中,訴外人即工地主任 鄧金樑 未注意混凝土抗壓強度、混凝土成分之配比、及接縫面未先行清除潔淨再塗水泥漿後澆置接連混凝土;及鋼筋未依據原鋼筋配置圖說施作,短少箍筋數量、及增加箍筋間距,並任由不具專業技術之小包商僱工施工,且未盡到確實監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及不當減料等情事;及訴外人 吳敏照 、 陳世杰 均為實際承造者,竟未注意委託建築師負責監造施工與圖說相符,及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且未於各樓層樓板或屋頂配筋澆置混凝土前,會同監造人到場確實執行配筋及混凝土構造之勘驗,而生上開工程之缺失,再加上九二一大地震,因而倒塌,而生本件傷亡及建物毀損之損害,足見造成上訴人本件傷亡及毀損之直接原因,應係建商、監工、及施工者上開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對興建中之系爭建物固負隨時勘驗義務,惟建物結構之安全性仍端賴建商、監工及施工者之施工專業及商業良心,其等應嚴守建築成規以確保建物施工之安全性。按被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苟有至現場勘驗,建商是否於施工中必然不會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等上開違法行為;而建管單位未至現場勘驗,是否即會發生建商會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之行為,衡諸客觀情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亦即被上訴人所屬主管單位未至現場勘驗及監督,並非導致系爭建物倒塌造成傷亡之原因,系爭建物倒塌所致之傷亡及毀損結果,應係建商上開不法行為所致。因此;上訴人所受本件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未隨時勘驗怠於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核發使用執照時,所為上開未據實記載,僅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涉及登載不實罪嫌問題,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既係建商施工過程中上開不法原因所致,此於系爭建物竣工核發使用執照時並無從勘查得知,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上開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失所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查建築法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第五十七條規定:前條所定之勘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為之,並應於勘驗後三日內將勘驗結果通知申報人。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㈠妨礙都市計畫者,㈡妨礙區域計畫者,㈢危害公共安全者,㈣妨礙公共交通者,㈤妨礙公共衛生者,㈥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㈦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惟修正後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則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並刪除第五十七條規定,維持第五十八條原有規定。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建築工程除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外,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可繼續施工,並非須待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方得繼續施工,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施工過程須負隨時勘驗之義務,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上訴人未曾主張系爭建物於建築過程中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縱未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亦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系爭建物倒塌毀損係因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違反建築技術規定所定之水灰比等因素所造成,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建物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已得繼續施工,被上訴人縱事後派員至現場勘驗,未必能發覺前述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情事,而系爭建物竣工後,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應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查核建物構造、隔間及設備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時,無從勘查得知建商有無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未至現場勘驗及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就未親至現場勘驗一節未據實記載,並非造成建商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之原因,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非全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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