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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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己○○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
一八一、一四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己○○與丙○○為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乙○○為己○○之前配偶,甲○○為乙○○、己○○之子,戊○○為丙○○之母親,丙○○為甲○○之舅舅,己○○、乙○○與丙○○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旁系姻親,甲○○與丙○○係三親等旁系血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甲○○與戊○○間為二親等直系姻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其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及六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以上數罪合併接續執行,且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經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係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經臺中縣○○鄉○○村○○路水裡港巷三十五號丁○○○住處,見乙○○、己○○與丁○○○等人在該處泡茶打麻將,遂上前質問己○○稱:父親已被妳氣得中風住院,妳未曾聞問,尚有心情打麻將等語,致乙○○、己○○心生不悅,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椅子砸向丙○○頭部,二人互相拉扯跌在地上翻滾而互毆(乙○○告訴丙○○涉嫌傷害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在案),乙○○以拳頭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五公分長、兩側手臂挫傷及瘀血、左手前臂、手腕挫傷及瘀血、右肩部挫傷及瘀血等傷害。甲○○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因知悉其父乙○○與丙○○發生傷害事件,乃前往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水裡港巷二二之一號住處,未經丙○○之同意,亦不理會居住該處之丙○○母親戊○○之制止,即強行侵入上址,欲質問丙○○傷害乙○○之原因,經戊○○告以甲○○沒什麼好說並要甲○○離等語後,甲○○因心生怒氣,出言恫嚇戊○○稱:我只有命一條,不要再逼我,以後會做出什麼事不知道,不要怪我等情,以此危害戊○○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恐嚇戊○○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另進而萌生毀損之犯意,憤而持屋內客廳內之椅子砸破上開丙○○住處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始駕車離去。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毆打丙○○,辯稱:當天丙○○知道伊在打麻將,遂跑來以拳頭將伊打倒在地上,伊太太即被告己○○上前將丙○○推開,丙○○轉而毆打己○○,伊從地上站起來後,因丙○○仍要打伊,伊始拿椅子防衛,丙○○跑過來不慎撞到椅子而受傷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指訴 綦詳 ,並參酌丁○○○在警訊中證述:當時伊在客廳泡茶,他們(即被告乙○○、己○○及丙○○)在我家後側房間,聽到打架聲音後,才過去查看,發現丙○○、乙○○身上流血,但不清楚他們為何打架等情,顯見被告乙○○與丙○○間確有互毆傷害之事實,並有丙○○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診斷証明書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告乙○○在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丙○○先以椅子打我的臉、身體及其他部位,我打輸他,丙○○並把我壓在地上,我爬起來後,丙○○又一直搥我,我拿椅子在胸前防衛等詞,業與同案被告己○○在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丙○○一進來就用手打乙○○的頭,乙○○倒在地上,我過去拉開丙○○,丙○○用手打我的頭及身體,之後又去打乙○○等節不相符合,是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丙○○以拳頭打伊,伊持椅子防衛,丙○○跑來撞到椅子而受傷云云,其辯詞前後矛盾,已非可信,又同案被告己○○係被告乙○○之配偶,其上開所陳不過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故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丁○○○作證,本院亦依法通知其到庭,證人丁○○○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因證人丁○○○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爰無再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於右揭時地無故侵入丙○○住宅、毀損丙○○屋內玻璃及恐嚇戊○○等犯行,辯稱:當天伊知悉丙○○毆打伊父乙○○後,即至丙○○家中,戊○○開門讓伊入屋內,伊僅向戊○○詢問打架之原委,戊○○隨即告知伊前往醫院探視乙○○,伊因離開匆忙不慎撞到椅子致玻璃破碎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戊○○指訴明確在卷,並經證人 蕭曉慧 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當時丙○○住家的鐵門及鋁門均是關著的,有人按門鈴,阿嬤(即戊○○)去打開鋁門及鐵門,看到甲○○要進來,阿嬤說跟他沒什麼好說的,叫甲○○出去,但甲○○仍不聽勸阻,甲○○好像有話向阿嬤解釋,但阿嬤稱沒什麼好說,兩人一直講約二至三分鐘,之後甲○○很生氣,便對阿嬤說他命只有一條,不要再逼我,以後會做出什麼事不知道,不要怪我等語,說的時候很生氣,伊聽甲○○所說的話,心生畏懼且愣在那裡,之後甲○○往外走且邊走邊罵,即將放在客廳的椅子拿起來砸玻璃門,且以腳踢鐵門,即開車離去等情屬實在卷,且有現場玻璃破碎之照片六張在卷足憑,又詳觀卷附現場玻璃門破碎的照片,該玻璃門破碎的位置多處且面積頗大,破碎處最高約有一個人的高度,顯見乃遭人持重物撞擊所致,非如被告甲○○所稱係伊不慎撞到椅子,椅子再撞碎玻璃門之情形,是被告甲○○上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甲○○所犯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其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及六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以上數罪合併接續執行,且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經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係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巧辯未坦承犯行,被告乙○○素行不佳,犯有竊盜、恐嚇取財、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被告甲○○正值青年不圖上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告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己○○以雙手抱住丙○○之身體,由被告乙○○持椅子砸向丙○○,之後被告己○○又將丙○○壓在地上,並抓住丙○○之手,讓被告乙○○以拳頭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涉有所指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診斷証明書一份為憑。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傷害丙○○,僅在旁將丙○○拉開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訊時陳稱:己○○並未打他等情,並未提及己○○壓住及以手抱住其身體,讓被告乙○○毆打之事,且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己○○未傷害其身體之情,則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補充指訴被告己○○有壓住及以手抱住其身體,讓被告乙○○毆打而共同傷害其身體等詞,尚難遽信,況參照前揭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伊聽到打架聲音後,過去查看,發現丙○○、乙○○身上流血等語,亦未能證明被告己○○確有與被告乙○○共同傷害告訴人丙○○身體之行為分擔,基此,告訴人丙○○之指述確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