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印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自訴人丁○○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因友人 呂志強 之介紹,認識擔任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乙○○,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該公司擔任機師一職。於九十年四月中旬,被告乙○○向自訴人佯稱為支付華毅公司員工薪資,需款週轉,希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不疑有它,欣然允諾,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依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被告乙○○則交付發票人處蓋有華毅公司、董事長 陳布儒 、被告乙○○印文,票載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同額支票一紙,屆期未能償還借款,乃將該支票更換為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人處蓋有華毅公司、董事長甲○○、被告乙○○印文,支票帳號為0三七九三八號,票載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後,竟因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且為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經查詢結果,始知該支票帳戶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即已辦理終止契約、結清帳戶手續,因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偽造印文、詐欺等罪嫌。(二)又被告丙○○係女性,但依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顯示,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為男性之身分證字號,造成系爭支票退票,使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偽造身分證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右開犯行,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託收單、存證信函、華毅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名冊、被告丙○○戶籍謄本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向自訴人借貸之九十萬元,均用於公司事務之處理,當初才會交付公司支票,由於自訴人離職未能完畢離差手續,才會讓系爭支票退票。又系爭支票上「甲○○」之印文係與該支票帳戶之開戶印鑑相符,且該帳戶改為甲○○之名義,亦係甲○○本人去辦理;系爭支票上「華毅公司」、「甲○○」、「乙○○」之印文,均係會計蓋用,再由伊交給自訴人,本件應是單純民事糾紛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華毅公司董事長後來由甲○○變更為伊名義後,有與被告乙○○、會計人員一起去辦理戶頭名義變更手續,是用真實身分證號碼填寫申請書資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被訴涉犯詐欺罪部分:
1、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陳稱:「...當初被告乙○○打電話跟我說,他要付員工薪水,要向我借錢週轉,我們公司華毅航空公司員工薪水都是由被告乙○○負責,我當時說好,被告乙○○就拿票給我,拿來時票上已經蓋好印章、填好了。被告乙○○拿完錢後,陸陸續續發給員工薪水,從薪水比較低的先發,九十萬元有無發完,我不清楚...」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基此,被告乙○○於借貸之時,既已表明借款之目的係為週轉支付華毅公司員工薪資,自訴人又自承被告乙○○確有於借款後,陸續核發該公司員工薪資,核與一般單純借貸情節並無不同,尚難認被告乙○○於借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2、另依自訴人所陳,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其借貸九十萬元時,先係交付由華毅公司、董事長陳布儒、被告乙○○所簽發,票載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同額支票一紙,因屆期未能償還借款,乃將該紙支票更換為系爭支票。然經本院向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函詢結果,該行表示華毅公司所開設支票帳號0三七九三八號之帳戶,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始出現退票情形,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由該公司當時負責人甲○○辦理銷戶時,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尚未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銀中崙營字第0九一B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可知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借貸時及同年八月間換票為系爭支票時,華毅公司之上開支票帳戶運作均屬正常,被告乙○○顯無以未能兌現或債信狀況不佳之公司支票以詐騙自訴人之情事,自難徒以系爭支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提示付款時,係遭退票,即遽認被告乙○○於借貸該筆九十萬元之款項時,有何蓄意詐欺取款之意思。
3、再者,自訴人與被告乙○○就本筆借款九十萬元及自訴人自華毅公司離職後未了結之薪資問題,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由被告乙○○給付自訴人合計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自訴人則返還系爭支票,雙方達成和解,自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表示撤回本件自訴等情,均據自訴人及被告乙○○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自訴撤回狀各一份足資佐憑,足徵被告乙○○辯稱係因自訴人遲未辦理離差手續,進而對系爭支票之票款亦未處理,純係民事債務糾紛等語,確非無稽。
4、綜上,依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九十萬元之經過,顯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自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罪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被訴詐欺罪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乙○○被訴涉犯偽造文書、印文罪部分:自訴人又謂被告乙○○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上有關「甲○○」之印文與存摺上之印章不符云云,惟查,系爭支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提示結果,係因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之原因,以致退票,並無印文不符之情事,有退票理由單一紙足憑。且查,華毅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年六月間變更為證人甲○○,證人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已向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申辦華毅公司支票帳號0三七九三八號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等情,復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另有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前開函文所附之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各一件,及臺北市政府函附之華毅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而將系爭支票上之「甲○○」印文與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留存之上開華毅公司負責人「甲○○」印鑑卡印文二相比較結果,二枚印文又屬相同。是以,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被告丙○○被訴涉犯偽造身分證部分:自訴人雖另認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被告丙○○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與實際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不符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函詢結果,該行函復表示:「說明:...華毅公司原設有支存及活存二戶,支存戶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由當時負責人甲○○辦理銷戶。另活存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詢查退票理由單(NO00000000,按即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係誤繕為新負責人姓名及其出生年月日。經發現理由單上誤繕負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即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更正,惟未能連繫持票人前來訂正。」有該行前開函文在卷可考。而華毅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確實將董事長由證人甲○○變更為被告丙○○一節,又有臺北市政府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據此,被告丙○○辯稱當初變更為華毅公司之董事長後,係以正確之身分證字號辦理帳號名義之變更等語,即有所據,堪以信採。從而,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核與事實相悖,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部分,因乏證據證明,另指訴被告乙○○在系爭支票上偽造「甲○○」印文及被告丙○○偽造系爭支票帳戶負責人資料部分,又均與實情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均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乙○○、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