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臺中市○○路○○○號友人 劉晏華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吸食或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天兩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藥物反應,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出具之尿液篩檢報告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訛。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經強制戒治及經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甚明。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海洛因,且於懷胎期間仍繼續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暨其施用海洛因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塑膠袋一個,其上沾染之海洛因殘渣為第一級毒品,與塑膠袋已無法分離,且係現場查獲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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