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1號原告 陳睿穎 被告 劉承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劉承澤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4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已於同年2月10日宣判,有該案卷證資料可佐,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2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原告如附件起訴狀具狀日期為112年2月8日,並於同日在基隆百福郵局交寄,於112年2月9日送達本院),有上開書狀暨掛號郵寄信封上之郵戳、本院收受案件登記本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