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卉穎選任辯護人柯晨晧律師
曾千豪律師被告 王湘菱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 律師被告 王雅妍
丁繼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卉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湘菱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雅妍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十「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繼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卉穎(綽號「 小穎 」)、王湘菱(綽號「樂樂」)、王雅妍(綽號「娃娃」)及 余依珊 (綽號「NONO」)、 黃宥榛 (原名 黃秀慧 )、 林欣穎 (綽號「 可欣 」)、 陳薇絜 (原名 陳沛瑀 ,綽號「 美莎 」)、 劉香伶 (綽號「太陽」)、 蔡語恩 (綽號「 希希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數人,於民國104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CALL客」詐欺集團,由余依珊擔任臺灣地區主持人,李卉穎擔任控台,黃宥榛擔任會計,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薇絜、蔡語恩、王雅妍擔任取款小姐(即所謂「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彼此以下列方式分工: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自設在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使用第二類電信業之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彼等鎖定之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子,由「CALL客秘書」在電話中佯裝為臺灣地區酒店小姐、美容業小姐等虛構之角色,並佯裝經濟狀況不佳、編織諸多需要金錢之藉口以博取同情,進而誘使接聽電話之被害男子相助,嗣被害男子誤信為真,同意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後,「CALL客秘書」即將被害男子約定見面之時地回報控檯李卉穎(即所謂「下單」),李卉穎接單後,即調度指派一組臺灣地區之取款小姐負責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之任務,再由該取款小姐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聯繫,以取得被害男子之個人相關資訊、與「CALL客秘書」之聊天內容、「CALL客秘書」所扮演虛構角色等相關資訊後,由取款小姐王湘菱、王雅妍、劉香伶、林欣穎、陳薇絜、蔡語恩等人假扮「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依約前去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並視情況選擇性與部分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以取信被害男子。上開詐欺集團循此詐騙模式,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曾俊皓 等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曾俊皓等人交付款項,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五所示之曾俊皓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五所示之金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五所示之取款小姐(部分則非以見面方式交付現金,而係採匯款或轉帳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 廖財林 等人,則因察覺有異,未為款項之交付而未遂。得手後,每3天至1週,由取款小姐將犯罪所得交付李卉穎,由李卉穎收齊後轉交會計黃宥榛進行對帳,黃宥榛再依余依珊之指示,將犯罪所得之75%至80%,透過 黃岳斌 、 黃岳舜 (上2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地下匯兌方式匯交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暨「CALL客秘書」之主持人,再將犯罪所得之10%至12%,分配與各該取款小姐,並按取款小姐與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給每次新臺幣(下同)8千至1萬元之酬勞,李卉穎、黃宥榛則分別領取每月8萬元、4萬5千元之固定薪資,其餘犯罪所得則由余依珊取得。
二、丁繼萱可預見若將自己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 詎渠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辦日期,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因而輾轉流入上開余依珊為首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被害人之情形。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5年5月17日、18日及同年6月29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四所示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曾俊皓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卉穎、王湘菱、王雅妍、丁繼萱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卉穎、王湘菱、王雅妍、丁繼萱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4至99頁、第130至134頁反面、第174至180頁反面、第183至184頁反面、偵卷四第30、33、37、50頁正反面、第40至41、46至47、153至154頁、本院107易字第387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125至132、231至235頁、易字卷二第21至23、103至106、171至220、369至443頁、易字卷三第125至129、411至414、473至479頁、易字卷四第9至13、51至65、127至130、279至282、443至447頁、易字卷五第39至40、43至46、49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俊皓、 張春來 、 蔡忠信 、 沈德章 、 林偉明 、 陳柏燦 、 林明廷 、 周凰欽 、 黃忠隆 、 胡立杰 、廖財林、 蕭凱峰 、 尤坤治 、 胡正禮 、 江進興 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208至209頁反面、第215至216頁反面、第238至239頁反面、第243至244頁反面、偵卷三第1至2、6至7、11至12、22至23、35至36、40至41、49至50、55至56頁、第17至18頁反面、第27至28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偵卷四第33、50頁正反面、第40至41、46至47頁、偵卷五第7至8頁),並經即同案被告余依珊、黃宥榛、劉香伶、林欣穎、陳薇絜、蔡語恩、 江龍福 等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證明確(見偵卷一第19至22、26至29、151至155、199至202頁、第50至53頁反面、第56至57頁反面、第159頁正反面、第235至236頁反面、第241至242頁反面、偵卷二第1至4頁反面、第116至117頁、偵卷四第30、50、95頁正反面、第33至34、37至38、40至41、46至47、86至87頁、偵卷五第7至8頁、易字卷一第125至132、231至235頁、易字卷二第103至106、171至220、321至323、369至443頁、易字卷三第125至129、205至206、213至215、217至224、411至414、473至479頁、易字卷四第9至13、51至65、127至130、279至282、285至293、443至447頁),此外復有對於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14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彙整表14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212、219、247頁、偵卷三第5、10、15、21、26、33、39、44、47、53、5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李卉穎、王湘菱、王雅妍、丁繼萱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卉穎、王湘菱、王雅妍、丁繼萱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卉穎部分:
1.核被告李卉穎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三、十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卉穎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有未恰,惟公訴人於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李卉穎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見易字卷五第50頁),業已保障其防禦權,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卉穎與同案被告余依珊、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相互聯繫配合,由大陸地區調派「CALL客秘書」,以電話聯繫各被害人取得信任後,佯稱理由使其交付金錢,同案被告余依珊招攬被告李卉穎擔任臺灣地區控檯,負責居中聯繫、指派取款小姐等情,業經被告李卉穎坦認在卷,足認被告李卉穎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而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該集團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李卉穎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余依珊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取款小姐、各該CALL客秘書等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又此等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CALL客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八、十所示被害人各有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卉穎就如附表一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卉穎受同案被告余依珊招攬,與同案被告余依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之成年人數人合組CALL客詐騙集團,擔任臺灣地區「控檯」,負責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聯繫、配合調度人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事務,並雇請共同被告王湘菱、王雅妍及同案被告劉香伶、林欣穎、蔡語恩等人擔任取款小姐,配合CALL客秘書遂行不法詐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五各該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五所示金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認其有實質彌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另案執行中,入監前於市場賣雞肉及串燒烤肉店2份工作,收入約6至8萬元,家中有父母待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五第6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擔任控檯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獲利情形、犯後態度、素行、各該被害人於本案受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6.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李卉穎就本案所犯數罪固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惟本院審酌其尚有另案於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目前復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有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㈡被告王湘菱部分:
1.查被告王湘菱參與同案被告余依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蔡忠信施以詐術,以獲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湘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未恰,惟公訴人於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李卉穎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見易字卷五第50頁),業已保障其防禦權,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湘菱雖扮演「 陳心蕾 」負責出面向受騙之被害人蔡忠信接洽取款,然其除此之外並未負責集團內之其他工作,且係以各次收取款項中領取約10%之金錢,作為該次出面取款之報酬等情,亦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案(見偵卷一第174至180頁反面),因認被告王湘菱之角色分工可由其所面對之被害人予以區別確認,應分別僅就其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該次行為,與同案被告李卉穎、余依珊、黃秀慧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被告王湘菱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分別與同案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秀慧及CALL客秘書,就其所參與出面取款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3.又此等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CALL客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害人有5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湘菱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行騙牟利,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款小姐之角色,及其等詐欺被害人等之方式及詐得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妹,尚有生母需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五第69頁),現另案執行中,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王雅妍部分:
1.查被告王雅妍參與同案被告余依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五、七、十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以獲金額。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雅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未恰,惟公訴人於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李卉穎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見易字卷五第50頁),業已保障其防禦權,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湘菱雖扮演「陳心蕾」負責出面向受騙之被害人蔡忠信接洽取款,然其除此之外並未負責集團內之其他工作,且係以各次收取款項中領取約10%之金錢,作為該次出面取款之報酬等情,亦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案(見偵卷一第174至180頁反面),因認被告王湘菱之角色分工可由其所面對之被害人予以區別確認,應分別僅就其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該次行為,與同案被告李卉穎、余依珊、黃秀慧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被告王湘菱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分別與同案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秀慧及CALL客秘書,就其所參與出面取款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3.又此等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CALL客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就附表一編號五、十所示被害人有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雅妍就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十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王雅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039號、102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王雅妍前開執行完畢之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雅妍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行騙牟利,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款小姐之角色,及其等詐欺被害人等之方式及詐得金額,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有母親、姐姐,目前另案執行中,入監前於市場賣麵,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五第70頁),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7.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王雅妍就本案所犯數罪固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惟本院審酌其尚有另案於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目前復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有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丁繼萱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丁繼萱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聯繫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繼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容有未恰,惟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其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見易字卷五第50頁),業已保障其防禦權,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繼萱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丁繼萱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4支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七、十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得利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繼萱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如附表一編號7、10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便當店工作,月薪4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兄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李卉穎、王湘菱、王雅妍所有,均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論旨參照)。
3.又被告丁繼萱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二之門號,固皆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門號業遭警示,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詐欺集團成而未據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區分為「利得存否」及「利得範圍」之證明兩階段進行。前者,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惟於後階段之「利得範圍」,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3271號判決論旨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自被告李卉穎住處所查獲之現金共36,3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李卉穎於警詢時亦自承:擔任詐騙集團控檯之月薪8萬元,沒有其他抽成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則被告李卉穎於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應為288萬元(自如附表一編號8詐欺被害人陳柏燦之102年7月間起至105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本案止共36個月×8萬元=288萬元),均未扣案,而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李卉穎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一編號四詐欺告訴人蔡忠信所得共207萬元,均屬被告王湘菱與同案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宥榛及其餘詐欺集團共犯等犯罪所得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而被告王湘菱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分配,係於詐得款項得手後,收取犯罪所得之1成,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不諱(見偵卷一第177頁);職此,本院認定被告王湘菱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應為207萬×10%=20萬7千元,均未扣案,而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王湘菱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王雅妍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十所為,分別詐欺告訴人沈德章所得共6萬元、詐欺告訴人林偉明所得2萬元及詐欺告訴人胡立杰所得共3萬5千元,均屬被告王雅妍與同案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宥榛及其餘詐欺集團共犯等犯罪所得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而被告王雅妍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分配,係於詐得款項得手後,收取犯罪所得之1成,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不諱(見偵卷一第133頁);職此,本院認定被告王雅妍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十之犯罪所得,應為(6萬元+2萬元+3萬5千元)×10%=11500元,均未扣案,而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王雅妍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查被告丁繼萱於偵訊時自陳其以1個門號1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4支等語(見偵卷四第153頁反面);職此,本院認定被告丁繼萱之犯罪所得,應為1千元×4=4千元,均未扣案,而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丁繼萱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金額詐術取款小姐是否與取款小姐發生性行為主文一告訴人曾俊皓104年11月間某日臺北市捷運松山站1萬元假扮「 陳雅雯 」謊稱:伊以前與曾俊皓認識,想與曾俊皓做朋友,伊從事美容業,需要借錢做業績。林欣穎(假扮「陳雅雯」)否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貳月。二告訴人張春來105年3月9日某時臺北市捷運劍潭站2萬元假扮某美容院老闆娘謊稱伊以前與張春來認識等語,想與張春來做朋友,伊需要借錢做業績。林欣穎(假扮美容院之「小妹」)否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叁月。105年3月16日晚上7時許臺北市捷運劍潭站2萬元謊稱伊家裡出事,需要錢。林欣穎三告訴人黃忠隆105年5月初某日臺北市捷運芝山站2萬4千元假扮「 謝雅欣 」(詐欺集團佯為 黃永開 之子即黃忠隆介紹認識之對象),謊稱伊要繳房租給房東而需要錢。劉香伶(假扮「謝雅欣」)不詳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伍月。105年5月底某日匯款15萬元謊稱伊做錯婚紗禮服,要陪婚紗公司而需要錢。(無)105年6月初某日匯款4萬元謊稱伊要還禮服的欠款而需要錢。(無)四告訴人蔡忠信104年底某日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2萬元假扮「陳心蕾」謊稱伊以前與蔡忠信認識,伊阿嬤因糖尿病住院而需要錢。王湘菱(假扮「陳心蕾」)約2、3次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拾月。王湘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拾月。105年1月28日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18萬元謊稱伊阿嬤因糖尿病住院要打胰島素而需要錢。王湘菱105年2月16日前某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35萬元謊稱因伊阿嬤過世要喪葬費而需要錢。王湘菱105年3月22日前某日臺北市捷運士林站70萬元謊稱伊出車禍撞到孕婦要賠錢而需要錢。王湘菱不詳日期(數次)臺北市捷運劍潭站、士林站等共82萬元謊稱伊阿嬤過世後,伊繼承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王湘菱五告訴人沈德章104年底某日臺北市松山火車站1萬元假扮「 黃逸玲 」謊稱伊以前與沈德章認識,伊從事美容美甲業,需要借款。王雅妍(假扮「黃逸玲」)不詳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叁月。王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叁月。105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2萬元謊稱伊母親生病而需要錢。王雅妍105年間某日臺北市捷運士林站3萬元謊稱伊母親生病而需要錢。王雅妍六告訴人胡正禮105年初某日臺北市捷運士林站1萬元假扮「可欣」謊稱 伊想 與胡正禮做朋友,伊上美容補習班要繳學費,需要借款。林欣穎(假扮「可欣」)不詳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叁月。七告訴人林偉明104年底某日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2萬元假扮「 劉美君 」謊稱伊以前與林偉明認識,伊從事美容業,因購買產品餘款未結,需要借款。王雅妍(假扮「劉美君」)不詳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貳月。王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貳月。八告訴人陳柏燦102年7月間某日臺北市松山火車站3萬元假扮「 林雨柔 」謊稱伊想與陳柏燦認識,伊在臺北市從事美甲業,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林欣穎(假扮「林雨柔」)是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肆月。103年1月間某日臺北市松山火車站3萬元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林欣穎103年7月間某日臺北市松山火車站3萬元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林欣穎104年1月間某日臺北市松山火車站3萬元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林欣穎104年7月間某日臺北市松山火車站4萬元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林欣穎105年1月間某日臺北市松山火車站3萬元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林欣穎105年2月間某日臺北市捷運士林站3萬元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林欣穎105年7月1日及不詳日期匯款數次每次1至3萬元,共約8萬元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無)九告訴人林明廷104年12月某日臺北市松山火車站1萬元假扮「 林美婷 」謊稱伊以前與林明廷認識,伊從事美容業,缺會錢,需要借款。林欣穎(假扮「林美婷」)不詳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十告訴人胡立杰104年9、10月至105年6月間某日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2萬假扮「 李安娜 」謊稱伊想與胡立杰做朋友,伊從事美容護膚業,伊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王雅妍(假扮「李安娜」)是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同上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1萬5,000元謊稱伊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王雅妍同上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1萬5,000元謊稱伊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被告劉香伶(假扮「李安娜」之友人「 羅可可 」)105年6月間某日匯款20萬元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無)同上匯款20萬元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無)同上(匯款)20萬元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無)同上(匯款)10萬元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無)同上(匯款)10萬元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無)十一被害人廖財林105年4月中旬某日15、16時許臺北市捷運劍潭站(未受騙)假扮「 陳佳冬 」謊稱伊以前與被害人廖財林認識,要與廖財林交往,伊在士林夜市賣內衣,因店裡鋪貨缺資金而需要錢。被告林欣穎(假扮「陳佳冬」)否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十二告訴人蕭凱峰105年2月初某日臺北市捷運士林站1萬元假扮「林雨柔」謊稱伊以前與蕭凱峰認識,要與蕭凱峰交往,伊在高雄從事針灸拔罐工作,上來臺北租房子需要錢。被告蔡語恩(假扮「林雨柔」)否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十三被害人周凰欽105年2月初某日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未受騙)假扮「林美婷」謊稱伊以前與周凰欽認識,要與周凰欽交往,伊在松山火車站附近開內衣店,因店裡缺資金而需要借款。(未見面)否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十四被害人江進興105年2月初某日江進興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未受騙)假扮「 陳玉婷 」謊稱伊以前與江進興認識,要與江進興交往,伊從事婚紗業,因參加考試需要材料費。被告林欣穎(假扮「陳玉婷」)否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十五告訴人尤坤治104年10月間某日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5萬元假扮「 陳美玲 」謊稱伊以前與尤坤治認識,伊在臺北市賣化妝品,因積欠保險費,需要借款。被告陳沛瑀(假扮「陳美玲」)不詳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全部告訴人被害金額總計:364萬4千元附表二:被告丁繼萱涉案行動電話門號編號申辦日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被害人之情形1104年9月17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⑴被告王雅妍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詐欺犯行。⑵被告王雅妍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犯行。20000-0000003104年7月27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40000-000000附表三:扣案物一覽表編號被告時間處所扣押物一李卉穎105年5月1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現金28,300元(皮夾內)、現金8千元(薪資袋內)二「可欣」之收款袋5個、「希希」之收款袋2個、「可欣」之薪資袋1個、「希希」之薪資袋1個、「太陽」之薪資袋2個、「影」(按:即被告李卉穎)之薪資袋1個、帳冊1本、組別表電話1張、黑名單1張、點位代號1張、派工單1張、余依珊之身分證影本1張、SIM卡13張、SIM卡卡套5張、預付卡4張、手機8支(其中4支各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手機1支(小客車內)、SIM卡卡套1張(小客車內)、中華電信電話卡2張(小客車內)、鑰匙7支(小客車內)三王湘菱同上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手機4支(各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四王雅妍105年6月29日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手機2支(各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