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追加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列附表二所示;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青辰 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侵害8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竟仍為私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向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乃收取贓款再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或監督提款之人,無具體事證顯示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追加起訴卷】第58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1,000元至5,000元,惟目前已經忘記當日實際報酬為何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第57頁),本院考量被告所言,與實務上常見收水分贓方式計算報酬方式類似,尚非違情,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被告所供可採,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據此基礎計算被告之報酬為1,000元,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除前揭1,000元之報酬外,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二編號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二編號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二編號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二編號5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二編號6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二編號7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二編號8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收水證據1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致電己○○向其佯稱為國泰世華行員,因內部人員錯誤導致訂單錯誤,需使用轉帳解除操作云云。110年9月26日14時42分至57分,匯款4萬9986元、9999元3次、1萬999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原記載匯款5萬1元、9999元3次、2萬14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後,更正如上所示陳青辰於110年9月26日15時6分至9分,在八里郵局,提領6萬元2次、2萬元。丙○○1.告訴人警詢(111少連偵54號卷一P127-135)2.告訴人網銀轉帳明細(111少連偵54號卷一P301-305)3.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少連偵54號卷二P103、111)4.110年9月26日陳青辰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少連偵54號卷二P37)5.被告陳青辰與被告 鍾承翰 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555-556)6.被告陳青辰與丙○○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557-560)2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致電丁○○向其佯稱為蝦皮客服,誤升為VIP,需使用轉帳解除操作云云。110年9月26日15時7分許,匯款4萬85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警詢(111少連偵54號卷一P123-125)2.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288)3.被害人網銀轉帳明細(111少連偵54號卷一P289)4.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少連偵54號卷二P103、111)5.110年9月26日陳青辰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少連偵54號卷二P37)6.被告陳青辰與被告鍾承翰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555-556)7.被告陳青辰與丙○○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557-560)3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致電壬○○向其佯稱為 東森 購物客服,之前購買保健食品會員資格錯誤設定,需使用轉帳解除操作云云。110年9月26日16時59分,匯款2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陳青辰於110年9月26日16時58分至16時59分許,在7-11益彰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金額未扣除5元手續費,應於扣除後更正數額如上所示②陳青辰於110年9月26日17時1分,在八里郵局,提領3萬元。③陳青辰於110年9月26日17時6分至9分許,在7-11益彰門市,提領2萬元2次、1萬元、4000元。★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金額未扣除5元手續費,應於扣除後更正數額如上所示④陳青辰於110年9月26日17時35分,在八里區農會八里本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金額未扣除5元手續費,應於扣除後更正數額如上所示丙○○1.告訴人警詢(111少連偵54號卷一P137-138)2.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少連偵54號卷一P320)3.被害人金融卡影本(111少連偵54號卷一P322)4.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323)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少連偵54號卷二P105、114)6.110年9月26日陳青辰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少連偵54號卷二P265-266)7.被告陳青辰與被告鍾承翰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555-556)8.被告陳青辰與丙○○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557-560)4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致電乙○○向其佯稱為郵局人員,之前購買衣服,系統誤升為高級會員,需使用轉帳解除操作云云。110年9月26日16時55分至17時25分,匯款2萬9981元、2萬9983元、2萬4123元、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漏載17時25分匯款之2萬9985元,應予補充1.告訴人警詢(111少連偵54號卷一P139-140)2.110年9月26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11少連偵54號卷一P347-348)3.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少連偵54號卷一P351-355)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356-358)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少連偵54號卷二P105、113-114)6.110年9月26日陳青辰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少連偵54號卷二P265-266)7.被告陳青辰與被告鍾承翰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555-556)8.被告陳青辰與丙○○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557-560)5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致電甲○○向其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之前購買家具,信用卡多刷6筆款項,需使用轉帳解除操作云云。110年9月26日21時47分至22時1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7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金額為3萬元3次,應予更正①陳青辰於110年9月26日21時21分至22時57分許,在淡水一信八里分社,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金額未扣除5元手續費,應於扣除後更正數額如上所示②陳青辰於110年9月26日22時17分許,在全家八里中華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金額未扣除5元手續費,應於扣除後更正數額如上所示丙○○1.告訴人警詢(111少連偵54號卷一P141-142)2.被害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幣帳戶明細(111少連偵54號卷一P364-368)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少連偵54號卷二P107、111-112)4.110年9月26日陳青辰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少連偵54號卷二P267-268)5.被告陳青辰與被告鍾承翰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555-556)6.被告陳青辰與丙○○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557-560)6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致電辛○○向其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之前購買洗髮精重複扣款,需使用轉帳解除操作云云。110年9月26日21時16分,匯款4萬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警詢(111少連偵54號卷一P143-144)2.被害人網銀轉帳明細(111少連偵54號卷一P372)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少連偵54號卷二P107、111)4.110年9月26日陳青辰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少連偵54號卷二P267-268)5.被告陳青辰與被告鍾承翰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555-556)6.被告陳青辰與丙○○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557-560)7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致電戊○○向其佯稱為基督教芥菜種會人員,之前捐款重複扣款,需使用轉帳解除操作云云。110年9月26日20時49分至21時9分,匯款9萬9123元、2萬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青辰於110年9月26日20時57分至21時14分許,在八里郵局,提領6萬元、3萬9000元、5萬1000元。丙○○1.告訴人警詢(111少連偵54號卷一P145-147)2.110年9月26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網銀轉帳明細(111少連偵54號卷一P385、389-390)3.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387-388)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少連偵54號卷二P109、112)5.110年9月26日陳青辰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少連偵54號卷二P41、269)6.被告陳青辰與被告鍾承翰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555-556)7.被告陳青辰與丙○○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557-560)8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致電癸○○向其佯稱為基督教芥菜種會人員,之前捐款重複扣款,需使用轉帳解除操作云云。110年9月26日17時18分至20分,匯款4萬9,963元、4萬9,976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青辰於110年9月26日17時26分至29分許,在淡水一信八里分社,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丙○○1.告訴人警詢(111少連偵54號卷一P155-158)2.告訴人網銀轉帳明細(111少連偵54號卷一P425)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细表(111少連偵54號卷二P115-117)4.110年9月26日陳青辰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少連偵54號卷二P271-272)5.被告陳青辰與被告鍾承翰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555-556)6.被告陳青辰與丙○○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54號卷一P557-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