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悛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悛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壹枚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三星S8,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銀行帳戶遭到凍結」更正為「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需申請財產公證」。
㈡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證人即告訴人 張瑞娥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證據:補充「被告吳悛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張瑞娥之公文書2紙,其上分別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文字,並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形式上已表明分別係由法務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此等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出具,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偵辦,依前開說明,此偽造文書形式上已有足使社會一般民眾誤信係政府機關所出具文書,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㈡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往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㈣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間就偽造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綽號「吃飯喝酒打豆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相同事由先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兩次交付款項予
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為自白,且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規範,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於量刑時,應併審酌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
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假冒司法偵查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使告訴人受騙上當而交付款項給被告,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均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5至56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4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傳真版本)公文書各1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故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未交付告訴人,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原件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三星S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本案其報酬為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2至103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既已上繳詐欺集團,則非屬被告所得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50號被告吳悛劭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悛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吃飯喝酒打豆花」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吳悛劭、「吃飯喝酒打豆花」與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稱係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之警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張瑞娥,佯稱其個資遭冒用,銀行帳戶遭到凍結云云,致張瑞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同時「吃飯喝酒打豆花」以可遠端刪除內容之通訊軟體「TELEGRAM」(APP圖示為紙飛機)聯繫吳悛劭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附近之某便利超商,接收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傳真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紙,再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由吳悛劭自稱係「法院之林專員」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予張瑞娥而行使之,張瑞娥並交付上開領取之75萬元現金予吳悛劭,足以生損害於張瑞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屬人員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吳悛劭收取前開現金後,旋持上開款項,依「吃飯喝酒打豆花」之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上之肯德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該店廁所之垃圾桶上。而張瑞娥返家後,又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提領35萬元,再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交付35萬元現金予吳悛劭,吳悛劭旋持上開款項,依「吃飯喝酒打豆花」之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上之麥當勞,將上開贓款放置在該店廁所之垃圾桶旁,再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綜合體育館男廁,拿取報酬2萬元,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瑞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瑞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悛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參與「吃飯喝酒打豆花」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吃飯喝酒打豆花」指示列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公文書後,至指定地點交付該偽造之公文書,及向告訴人收取共計110萬元,並將該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收取報酬2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到詐騙之過程,及被告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公文書,並提領共計11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及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領款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形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發文字號載有士林地檢署之文字),由其內容形式上觀之,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檢察官及書記官姓名、案號等文字,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與機關真實全名未盡相符,仍足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另上開文件上所蓋用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雖有部分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之印信,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三、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招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持假公文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復由被告放置在肯德基、麥當勞之廁所內,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以此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吃飯喝酒打豆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之報酬為2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