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告 彭芳蕙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被告 賴昕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各自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自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各自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自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兩造與訴外人 賴昕堉 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所共同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被告已到期而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原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約定違約金(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將原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3萬3,805元,並就原告曾同意緩期清償之系爭協議書第3.6條生活費用(自110年9月至111年2月期間)改於變更後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約定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1-82、87-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賴光海 為夫妻,育有二子即被告與賴昕堉。伊與被告、賴昕堉於賴光海逝世前之102年5月31日就家族及企業資產分配事宜協商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6個月內支付33萬6,708元至伊指定銀行帳戶(第
3.2條);被告應於簽約日6個月內支付54萬元至伊指定銀行帳戶(第3.3條);被告應自102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3萬7,412元予伊,分10年以120期分期付款(第3.4條);被告應自102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5萬元予伊,分70期分期付款(第3.5條);被告應於賴光海逝世後,每月15日前支付1萬5,000元予伊使用,至伊身故為止(第3.6條);被告應於簽約日起10年內支付伊200萬元(第3.7條);被告應自102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6萬元至伊指定帳戶到賴光海逝世為止(第3.9條)。被告前雖偶有拖延,惟仍持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定期給付上開款項,詎自110年7月14日後即未曾給付。計至起訴為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上揭約定已到期而未給付之金額為33萬3,805元,且被告先前央請伊緩期給付之系爭協議書第3.6條自110年9月至111年2月之生活費共計9萬元,迄今仍未支付。被告既有上開到期不履行約定給付之事實,則被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第3.6條、第3.7條所應為之將來給付,自有預為請求必要。又系爭協議書第4.1條亦約定被告如未按時繳納約定款項,另須支付未清償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答辯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協議書第3.2條及第3.4條所約定之給付,係為清償第2.1.1條賴光海生前以其名義向銀行為家族經營之華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鈉公司)所借之房屋貸款;系爭協議書第3.5條所約定之定期給付,則係為清償第2.1.2條原告先前貸予華鈉公司之借款。伊已將前述二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故停止付款。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6條約定伊應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原告身故為止部分,則因近年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伊經營之華鈉公司受有鉅額虧損,無資力再予支付,此為兩造締約時所難以預料,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為減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與賴昕堉於102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第3.2條)……甲方(按即被告)於簽訂日6個月內支付新台幣336,708元為2.1.1之過往部分費用給乙方(按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第3.3條)甲方同意自簽訂日6個月內支付新台幣54萬元作為過往賴光海先生之生活醫藥費給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第3.4條)甲方同意自西元2013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新台幣37,412元給乙方,分10年以120期分期付款支付2.1.1款項」、「(第3.5條)甲方同意自西元2013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新台幣50,000元給乙方,以每月一期共70期分期付款支付2.1.2款項」、「(第3.6條)甲方與丙方(按即賴昕堉)同意於賴光海先生去世後,每月15日前各支付新台幣壹萬五千元整給乙方使用,直到乙方身故為止」、「(第3.7條)甲方承諾於簽訂日起10年內支付乙方新台幣200萬元作為分紅金」、「(第3.9條)甲、丙方同意自西元2013年6月起,每月15日前各支付新台幣6萬元,共計新台幣12萬元整至乙方指定帳戶,作為賴光海先生之醫藥照護費用,直到賴光海先生去世為止」,惟被告自110年7月14日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截至起訴前已到期未給付金額為33萬3,805元、原告前曾同意緩期清償但被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給付金額為9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未付金額明細整理表為證(見北司補卷第31-37、41-107頁;本院卷第99-105頁),且被告並不否認確已停止付款(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關於系爭協議書其餘未到期之約定給付有屆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就未到期部分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應給付:33萬3,805元(起訴前已到期部分)、9萬元(自110年9月至111年2月期間之第3.6條款項)、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7,412元(第3.4條)、自111年3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第3.6條)、於112年5月31日給付分紅金200萬元(第3.7條)等款項,均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2條、第3.4條、第3.5條所約定給付之目的係為清償系爭協議書第2.1.1條、第2.1.2條之二筆借款,該二筆借款嗣已清償完畢,故無庸再予付款等語,並提出短期借款明細分類帳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49頁)。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1條記載:「甲方參與經營之家族企業,因公司資金需求過往曾向賴光海先生與彭芳蕙小姐借款,借款明細如下:(第2.1.1條)賴光海以個人名義向台中縣東勢鎮彰化銀行借款共新台幣530萬元,提供給甲方經營之華鈉實業有限公司使用,目前尚積欠新台幣3,874,540.00元整。每月需連本帶利支付新台幣37,412.00元整給乙方。(第2.1.2條)彭芳蕙于西元2003年3月起陸續借款新台幣3,475,439.00元給甲方經營之公司使用」等文字(見北司補卷第31頁),敘明系爭協議書目的係為處理上開二債權債務關係未來之給付方式,審諸其後系爭協議書第3.2條、第3.4條、第3.5條約定文義(參前㈠所載),顯見兩造業已合意改以系爭協議書第3.2條、第3.4條、第3.5條所約定之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之方式,連同借款本息清償系爭協議書第2.1.1條及第2.1.2條二筆借款。是被告徒以其自行製作之債務明細,片面以兩造簽訂上開協議以前之原債務金額計算借款餘額(參本院卷第47頁餘額欄第1列),或逕自扣除簽訂該協議前所曾給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1、47頁明細分類帳),進而主張該二筆借款依其計算方式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自難認為可採。
(三)至被告復就系爭協議書第3.6條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5,000元部分,主張因近年新冠肺炎疫情導致被告經營之華鈉公司連年虧損,無力再依原約定數額支付,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減免等語,並提出華鈉公司109年、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77頁)。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查被告所提之華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固顯示該公司於109年、110年度均未有營利,然華鈉公司有其獨立法人格,該公司縱有營業虧損之情,仍難以此推認被告本身之經濟收入狀況同屬困窘。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依約尚取得多家家族境外公司全部股權(見北司補卷第33頁,系爭協議書第3.8條),該等公司近期經營狀況是否與華鈉公司同樣陷於虧損,仍未可知。況被告並未就其自身財產、收入因新冠肺炎疫情受有何重大不利影響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亦難認被告主張其財力困窘、依原有約定給付顯失公平等語為可採。
(四)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1.本件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前開金額,其中:①起訴前已到期而未清償之33萬3,805元、②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7,412元(第3.4條)、③自111年3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第3.6條)、④於112年5月31日給付分紅金200萬元(第3.7條),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①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3月10日起,見北司補卷第117頁送達證書)、②③加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各月16日起、④加計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2.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之9萬元,即原告曾同意緩期清償之自110年9月至111年2月期間之第3.6條款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其後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末查,系爭協議書就違約責任約定:「(第4.1條)甲方未能按時履行付款之義務,甲方需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未清償金額年息5%計算,不得有異議」(見北司補卷第35頁)。被告依約應給付前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先前片面停止付款,自屬違約未按期履行給付,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請求:起訴前已到期而未清償之33萬3,805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10日起、9萬元加計自111年4月1日起、系爭協議書第3.4條及第3.6條定期給付部分均加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各月16日起、系爭協議書第3.7條分紅金200萬元加計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與上開約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伊倫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