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維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65、1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維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之「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11年7月24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文仔」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淨重共6.34公克)」應更正為「
(淨重共6.35公克,純質淨重共2.08公克)」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戴維霆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
起迄至同年月29日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子彈1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子彈及第一級毒品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㈣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警員於11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對案外人 吳曜宏 執行搜索時,因被告同時在場,警方對被告進行搜索,該次搜索就被告部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有該搜索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警50300號卷第61至67頁),足見警員原僅欲對案外人吳曜宏之案件進行蒐證;而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子彈前主動告知,並帶同警方前往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警員於搜索前並無掌握被告涉犯槍砲彈藥違禁物之事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2月8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3351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本件係因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被告持有本件子彈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子彈,始查獲本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究非主動至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繳出本案子彈,故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
高度危險性,竟因一時好奇而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極易孳生其他犯罪;又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在寵物繁殖場工作及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持有子彈、海洛因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持有子彈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
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功能,亦無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粉末4包、碎塊1包,經鑑驗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鑑定結果」欄所示)乙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鑑定報告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足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表: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出處一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6376號鑑定書(偵11865號卷第59頁)二海洛因(含包裝袋)3包粉末狀,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3公克(驗餘淨重2.72公克,空包裝總重1.00公克),純度37.02%,純質淨重1.0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40號鑑定書(偵12763號卷第49頁)三海洛因(含包裝袋)1包粉末狀,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空包裝總重0.2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040號鑑定書(偵1552號卷第87頁)四海洛因(含包裝袋)1包碎塊狀,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空包裝總重0.25公克),純度60.20%,純質淨重1.07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65號111年度偵字第12763號被告戴維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維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戴維霆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自不詳之來源,取得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戴維霆(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正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戴維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工作場所內,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包(淨重共6.34公克);又於翌(29)日0時45分許,經戴維霆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制式子彈1顆(口徑5.56mm【0.223吋】,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維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子彈及毒品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發覺、搜得子彈之前,即向其等表示持有子彈,並主動交出,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