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沅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沅倫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沅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用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