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志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第1234號、第15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志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第1234號、第15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第1234號、第15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新北毒偵2455卷第7頁反面,基隆毒偵1593卷第24頁,基隆毒偵371卷第100頁)。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經警方攔檢後,警方自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及放置在車內中央扶手上之小包包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復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宜蘭分局卷),並有現場照片、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11058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分局卷,宜蘭毒偵461卷第56-58頁)在卷可憑,堪認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施用所餘。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經送鑑確認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成分(見附表各編號檢驗結果及鑑驗報告)。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承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核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表:編號物名數量驗餘淨重檢驗結果鑑驗報告偵查案號1白色粉塊、粉末2包0.2347公克0.0754公克含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新北毒偵2455卷第63-64頁)111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0.495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晶體2包毛重共18.3154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鑑定書(宜蘭毒偵461卷第61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3白色粉末1包0.049公克含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基隆毒偵1593卷第35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4白色粉末2包1.623公克1.129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毒偵371卷第215-217頁)11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白色透明結晶4包1.267公克0.178公克52.798公克13.375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毒偵371卷第239-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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