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松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松彬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松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哈密瓜2袋及格蘭花2包,業經返還告訴人 黃濬紘 、 潘博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7號被告連松彬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松彬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18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微笑蔬果專賣店(下稱本案店家),趁店員黃濬紘、潘博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哈密瓜2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及格蘭花2包(價值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適其他客人察覺異狀,通知黃濬紘、潘博仁,而上前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濬紘、潘博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松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本案店家員工黃濬紘、潘博仁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哈密瓜2袋及格蘭花2包,均屬犯罪所得,然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