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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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原告 劉國強 被告 鍾榮材 訴訟代理人 鍾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上編號
A之馬達,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電管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9⑴面積9.6平方公尺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39⑴面積24.02平方公尺及編號39⑵面積11.9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4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9,3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約7平方公尺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圖所示位置面積約3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0,267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8年1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有一抽水馬達及位於坐落內田段39、39-1地號土地內抽水塑膠送水管埋於地下及排水塑膠管長約9米顯管,拆除後將土地歸還予原告。」(見本院卷74頁)。復於108年2月20日,再次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5.9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1,720元。」(見本院卷93頁)。末於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14.28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上編號A之馬達,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電管拆除;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9⑴面積
9.6平方公尺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39⑴面積24.02平方公尺及編號39⑵面積11.9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前開土地交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7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而續為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變更返還土地之範圍係屬依據實際面積測量結果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更正亦屬合法。
貳、實體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5條及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規定。查坐○○○鄉○○段29、3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證,其上如附圖所示部分竟遭被告占有並建有房屋及蓋有鐵皮平房,作為出租他人使用,倏已六餘年。被告對原告所有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顯屬無權占有,迭經交涉返還,均不得要領。原告不得已乃於105年10月17日以內埔郵局存證信函
186號通知之,然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又以民國106年8月8日內埔郵局存證信函101號再行通知要求歸還土地,被告仍不歸還土地,申請催告限期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次查被告擅自所占用土地蓋地上物,又出租予他人營業,併收取租金,謀取不法利益,顯然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在城市區域內,而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被占用之⑴坐落內田段29地號土地9.6平方公尺,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4,843.2元,故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649元,⑵坐落內田段39地號土地35.97平方公尺,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66元,故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720元,兩筆合計57,529元。被告已占用六餘年,爰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依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26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損害金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14.28平方
公尺土地內如附圖上編號A之馬達,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電管拆除;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9⑴面積9.6平方公尺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39⑴面積24.02平方公尺及編號39⑵面積11.9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前開土地交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7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劉國強取得公號 鍾里海 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係為違法取得,當初的土地買賣未經合法派下員會議通過。且原告所稱之占用部分係為當初土地分割時之界址,其上之地上物建造時間約於56年左右,不可能有原告所稱之占用情事。原告所有之土地係由其母 鍾貴蘭 妹於101年以偽照文書之方式取得所有權,且不願給付租金給原告等語以資答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稱原告取得本件土地乃屬違法取得,惟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所有,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可見被告否認原告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之主張,明顯無理由。
㈢、被告雖另提出各項書證欲否認原告之所有權,然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在未依法變更土地謄本之登記之前,原告即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從而,原告確為本件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該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被告空言否定,無足可採。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該等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於法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㈤、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9⑵面積11.95平方公
尺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9⑴面積24.02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⑴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而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目前該等土地鄰接被告同段38地號土地西側,係被告坐落同段38地號土地房屋後側延伸鐵皮屋之基地,且由被告出租他人營業所用,目前為廚房等,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申報地價查詢單、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可獲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屬適當。
⒉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自
108年1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2頁),並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給付每年租金9,374元【計算式:(4843.2元9.6平方公尺+1965.0元11.9
5平方公尺+1965.0元24.02平方公尺)8%≒9,37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爰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敗訴部分乃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之違約金,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未徵裁判費。從而,本院衡酌原告就課徵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全部勝訴情形,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一造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 官林銀雀 附表一:
┌──────┬─────────┬─────────┐│土地│屏東縣○○鄉○○段│屏東縣○○鄉○○段││年份│29地號土地│39地號土地│├──────┼─────────┼─────────┤│107年1月│4843.2元/平方公尺│1965.0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4843.2元/平方公尺│1966.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4763.2元/平方公尺│1888.0元/平方公尺│└──────┴─────────┴─────────┘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佔│107年1月至108年1月│4843.2元9.6平方公尺8││用││%≒3,720元││暫├──────────┼─────────────┤│編│105年1月至106年12月│4843.2元9.6平方公尺8││地││%≒3,720元││號├──────────┼─────────────┤│29│103年2月至104年12月│4763.2元9.6平方公尺8││⑴││%≒3,658元││部├──────────┴─────────────┤│分│合計:11,098元│├─┼──────────┬─────────────┤│佔│107年1月至108年1月│1965.0元(11.95+24.02││用││)平方公尺8%≒5,654元││暫├──────────┼─────────────┤│編│105年1月至106年12月│1966.0元(11.95+24.02││地││)平方公尺8%≒5,657元││號├──────────┼─────────────┤│39│103年2月至104年12月│1888.0元(11.95+24.02││⑴││)平方公尺8%≒5,433元││、├──────────┴─────────────┤│⑵│合計:16,744元││部│││分││├─┴────────────────────────┤│總計:27,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