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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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宗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經查,被告雖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分別寄交合庫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於接洽自稱「 陳慧婷 」之人之際,係同時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供予對方,商談提供帳戶之事,此有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基於一個概括之幫助犯意而分別提供上開2個帳戶,其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接續犯,至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 少澤 等受有損害,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2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等時供其等匯款之帳戶,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亦具有相當危害等節,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3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酌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而調解成立,告訴人 陳少澤 於本院調解中,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遵期給付 林睿 彬、 李彥 萱、 李偉 廷各該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一、 林睿彬 部分:││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睿彬新臺幣(下同)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給付方式分別為:││(一)108年7月18日當場給付現金參仟伍佰元,並經林睿││彬如數點收無訛。││(二)餘款為陸仟肆佰玖拾玖元,於108年8月起之每月15││日以前,按月匯款壹仟元至聲請人林睿彬所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內,匯款至餘款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二、 李彥萱 部分:││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李彥萱新臺幣參萬元整,給││付方式分別為:││(一)108年8月22日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元,並經李彥萱如││數點收無訛。││(二)餘款為壹萬元,於108年9月起之每月15日以前,按││月匯款壹仟元至聲請人李彥萱所有郵局帳戶:014145││00000000帳號內,匯款至餘款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三、 李偉廷 部分:││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李偉廷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整,給付方式分別為:││(一)108年7月18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壹仟伍佰元,並經││李偉廷如數點收無訛。││(二)餘款為壹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於108年8月起之每││月15日以前,按月匯款壹仟元至聲請人李偉廷所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匯款至餘款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1號被告謝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翰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後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及同年月3日,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及復興南路之7-11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前述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少澤、林睿彬、李彥萱及李偉廷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開中小企銀、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害人轉帳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先後2次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少澤│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共計5萬8,974元││││107年12月10│10日下午6│││││日下午撥打陳少澤│時24分、同│││││之電話,訛以陳少│日下午6時│││││澤先前在網路購買│41分許│││││模型商品之付款設││││││定方式有誤為由,││││││要求其依指示配合││││││操作取消設定,陳││││││少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2│林睿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9,999元││││107年12月10│10日晚間7│││││日下午撥打林睿彬│時8分許│││││之電話,訛以林睿││││││彬先前在網路購買││││││手機殼商品之訂單││││││出錯為由,要求其││││││依指示配合操作取││││││消訂單,林睿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3│李彥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萬9,927元││││107年12月10│10日晚間8│││││日晚間撥打李彥萱│時4分許│││││之電話,訛以李彥││││││萱先前在網路購買││││││蛋糕商品之付款設││││││定方式有誤為由,││││││要求其依指示配合││││││操作取消設定,李││││││彥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小企銀││││││帳戶。│││├──┼────┼────────┼─────┼─────────┤│4│李偉廷│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萬9,985元││││107年12月10│10日晚間8│││││日晚間撥打李偉廷│時7分許│││││之電話,訛以李偉││││││廷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方式有││││││誤為由,要求其依││││││指示配合操作取消││││││設定,李偉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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