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九號
上訴人甲○○
1樓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毀損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因與「中台禪寺」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普榮精舍」解經書方向有異,屢打電話至「中台禪寺」、「普榮精舍」騷擾,常遭「普榮精舍」掛斷電話,致其心生不滿,竟萌生放火燒燬「普榮精舍」報復之犯意,其明知「普榮精舍」所在之處,為有數十戶人家集居之樓房,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塑膠雨傘之傘面為可燃物質,若將點燃之雨傘丟入該樓房之任一處,均有引火延燒致燒燬該棟建築物之可能,其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至「普榮精舍」門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接續三次著手點燃在「普榮精舍」旁隨地撿拾之紫色塑膠雨傘一支,並將點燃之雨傘放入「普榮精舍」柵欄式鐵捲門與玻璃門之空隙內,而「普榮精舍」因數日前常遭人縱火,即由信徒輪流守夜監視,上訴人上開行為,為在場守夜監視之「普榮精舍」信徒 李錦豐 等人發現,渠等一方面以手提攝影機拍攝上訴人上開行為,一方面立即報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 林副任 、 王燕章 於數分鐘內即駕駛巡邏車到達,上訴人於發現巡邏車到達前,即將上開點燃後之雨傘抽出丟置在「普榮精舍」門旁,其燒燬「普榮精舍」之犯行始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以卷附「普榮精舍」門外之地毯、海報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八月十九日被燒燬之照片十一幀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理由㈠)。然依原判決所記載之前揭事實,上訴人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如果無訛,則在此之前即同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該精舍門外之地毯、海報被燒燬之照片,與本件犯行是否成立究有何關聯,原審未詳予說明,遽採為斷罪之資料,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即用以證明證據之信用性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揭放火之犯行,原判決則依李錦豐之證言及其所拍攝之錄影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然卷查李錦豐於第一審供稱:「我們注意到他(指上訴人)走到精舍大門口,突然發現有一個火光『轟』的出來,一下子又沒了,接著又有一陣火光又『轟』了出來,我們在車上馬上打電話報警,……大概報警約一、二分鐘他們就趕過來,之前我們在車上並沒有看到他是點雨傘,是後來警察到在搜集證物時發現有一把兩傘,鐵捲門卡了一些塑膠傘融化的部分。」、「(你看到幾次火光)三次。」、「是『轟』一聲的火光,並不像打火機那麼小的火光,……我沒有看到他拿打火機去點什麼東西,我只看到他拿打火機點了一個東西後引起火光。」、「(錄影帶何時開始錄?)我們是在他還沒有點火前就開始拍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探頭往裡看,但我肯定有看到他在塞東西的動作。」、「塞東西之後有看到火光。」於原審證稱:「(有無看到點火之人?)有,就是甲○○,也有錄影帶為證,……我們是看到他在那裡偷偷摸摸的,有點火的動作,後來在現場找到一把傘,我們才知道他是以雨傘點火的。」等語(原判決理由㈠)。而原審勘驗李錦豐所提出之錄影帶內容為:「鏡頭一開始有一個男人面對鐵捲門,一手聽電話,手一直有動作,身體時而彎曲,該男子背對鏡頭,其頭部前方可以看到火光出現,該火光出現一陣又不見,該人有將手伸進鐵捲門內,並向內看進去,身體上上、下下,直望向鐵捲門內及看旁邊,其間一直在聽電話,且有換手拿電話,後來此人站起來面對馬路,有聽到小的『啪』的一聲,該男子就隱蔽鏡頭內,鏡頭內普榮精舍前有一部車輛擋住,看不到那人,……,之後警車開過來,警車迴轉到普榮精舍的馬路邊,警察走向普榮精舍,鏡頭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九、九十頁)。與該證人證述之情節已不盡相符。另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副任於第一審證稱:「(有無發現精舍有被火燒過的痕跡?)我有拿手電筒去照大門跟柵欄式的鐵門,但都沒有發現。」王燕章證稱:「我有去看,但沒有看到鐵門被燒的痕跡。」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亦與李錦豐所謂「鐵捲門卡了一些塑膠傘融化的部分」歧異。是李錦豐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全無疑義。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與李錦豐對質(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乃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該證人時,並未傳喚上訴人到庭,予以對質或詰問該證人,以釐清事實真相,遽採其證言為斷罪資料,自有可議。㈢、證人李錦豐於警訊時供稱:「我是與 包峰銘 到現場等候。」(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我跟另外一個信徒在車上,拿著攝影機拍攝。」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頁),如果非虛,則當時與李錦豐在現場守候錄影之人是否即為包峰銘?其是否有看到上訴人有放火之行為?而卷內又有其住所,並非不能調查。為發現真實,自亦有依職權傳喚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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