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對被害人A一誆稱懂得陰陽交合之術確有不對,但絕非如原判決理由㈡之⑷所認定A一是因上訴人先指導其擺放甘棗、清水、糯米等於房間,而陷於某種不得不然之情境,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壓制等情,其間因果不可不辨。乃原判決未予詳查即認定A一是因受被告恫嚇、心中恐懼,始與上訴人交合,亦未說明其推論過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害人A一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第二審之供述反覆不一,實有構陷誣攀之嫌。其於警訊時說是被脅迫性侵害,於偵查中說沒有同意與上訴人性交,於第一審說伊有反抗,於原審說整個過程伊沒有反抗。是當時上訴人究係以脅迫或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或根本是A一同意之情況下為性交行為,即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詳查,僅以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完全一致,一語帶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A一係一成年人,精神正常之大學生,行為時意識清晰並有反抗、呼喊能力,而在整個性交過程中,全無拒絕、掙脫、呼救之舉,上訴人對當時A一不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自屬欠缺認識,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不查,論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被害人即告訴人A一之指訴、卷附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能施「陰陽交合」法術改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坦承確曾告知A一其家中出現黑指紋,有小鬼糾纏,除擺放乾棗等物外,可以男女性交之「陰陽交合」方式,快速改變運勢,其後並與A一性交之事,但否認有違反A一意願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僅與A一閒談時提及坊間有「陰陽交合」改運之事,A一因自身迷信而主觀理解為,倘進行交合即可改善全家運勢,並進而主動遊說引導與之為性行為,伊勸阻無用才允與之發生性行為,伊並無以未來不利之惡害恫嚇A一,縱認有之,亦與男女交合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且A一對於如何發生性交行為,所言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然原判決綜合A一於原審調查中及第一審偵審中之相關供述,說明上訴人係利用A一感情、工作、學業上之不順利,以家中出現黑指紋,先教導其擺放乾棗、糯米、清水等以改變運勢,見A一深信,再告知其以「陰陽交合」之方式快速改運,A一為其靈異災厄之說所惑,擔心災厄臨頭,才違背意願與上訴人進行「陰陽交合」之性交行為。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A一問有無快點(改運)之方法,伊稱有「陰陽交合」,A一問伊是否懂「陰陽交合」之術,伊表示懂一些,並在紙上教A一如何做,即男性要在女性肚臍下以手指畫幾下等語,並具狀陳稱:伊曾先將施法過程告知A一,即先在紙上畫兩道符,並告知(陰莖)進去前先在肚子上畫下(敕令……),然後在交合後再畫下(敕令……),並於嗣後陰陽交合時,如法泡製等情。於原審調查時亦承認其總共畫符二次,一次在肚臍下的地方,一次在背上等情,亦與A一所指上訴人在其肚臍下及背上各畫一次符之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與A一間之性交行為,與一般男女兩情相悅而出於自願之性交有別。按諸上訴人與A一父母熟識,兩家往來密切,知悉A一家中生活狀況,已為上訴人所坦承。而其既先指導A一擺放乾棗等物於房間改變運勢,嗣於深夜與A一獨處時,再主動提及「陰陽交合」快速改運之說,乃係以靈異災厄之說蠱惑,並結合法術儀式,使A一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抑,不得不與之性交。因認上訴人係利用A一家中出現黑指紋(手印),以其能施「陰陽交合」法術改運,違反A一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之行為。復說明A一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其細節雖不盡一致,但其基本事實,則始終如一。且上訴人與A一父母熟識,自幼看A一長大,A一並尊稱上訴人為「二伯」,其間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之理。參酌A一於案發第二天即至醫院驗傷,足見其與之性交非出於自願,所為陳述,自屬可信。另敍明強制性交罪,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如違反被害人意願,縱未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亦能成立,是尚不能以上訴人當時未對A一施強暴脅迫,及A一於當時未呼救或抵抗,而認上訴人不成立本件之罪。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A一家中屋內有小鬼糾纏,對A一及其家人運勢均不好為由,告知A一須擺放乾棗等物於房間內始可改變運勢,並向A一表示可由伊以男女性交之「陰陽交合」方式快速改運,如果A一不進行「陰陽交合」,會對A一家的運勢產生不好的影響,致A一心生畏懼,而與之性交,係違反A一意願而為性交,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於法自屬有據。又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採告訴人即被害人A一於原審之供述為斷罪資料,並說明其此部分之陳述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細節雖稍有不同,但其基本事實均一致,參酌上訴人相關之供述情節亦相符,因而予以採信,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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