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1號1年確定,嗣於民國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4年1月間某日起受雇於 黃振興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倫子100─1號大宗貿易公司,負責販賣耐熱高溫桌墊之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於94年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甲○○與乙○○2人共同在高雄縣○○鄉○○街菜市場內,銷售耐熱高溫桌墊,共計售得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甲○○因遭黃振興辱罵,心生不滿,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將上開款項擅自取用並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乙○○於同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與證人黃振興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既遂罪。另被告前於90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1號1年確定,嗣於民國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需款孔急、未及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侵占款項數額為1萬7千元,所生損害尚屬非鉅,復參以其犯罪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