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4249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96年度票字第4249號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內載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57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89年1月16日,到期日則未記載,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面額及自89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均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系爭3紙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之地址則記載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所能持之理由應僅餘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潘進順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