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4年9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民國94年9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但異議人所騎乘之XNP-558號機車停放之位置,該馬路既未劃設紅線亦無黃線,當然可以暫時停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原警竟逕行拖吊其機車,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故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至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法院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則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因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4年
9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舉發事實不服,而於94年11月15日上網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上網提出之申訴理由1紙在卷可憑。惟異議人除上開舉發通知單外,未曾接獲本案之裁決書,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而本案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經處罰機關進行裁決,且無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之記錄,如異議人已繳納舉發通知單之罰鍰,仍應依一般程序陳述意見後再經由裁決後,另向法院提出異議,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憑。則本件異議人未經處罰機關裁決即提起本件異議,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之意旨,其聲明異議之程式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