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3日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民間借款業者借款250,000元,而簽發面額均為250,000元之本票3紙,並約定其中1紙本票係擔保本金,另2紙本票擔保借款利息,嗣其已清償前開250,000元借款之本金,並取回其中1紙本票,相對人應不得持另2紙擔保利息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請於10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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