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明知輸入含有醫療效果之化妝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煥白再造霜」含有上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醫療藥品成分,應辦理查驗登記,被告甲○○,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輸入,擅自輸入含醫療藥品之化粧品,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含上開醫療藥品之化粧品,應予非議,惟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煥白再造霜」化妝品1瓶,雖含有藥劑成分,惟並無證據證明已造成使用者之危害,難認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故不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美白再造霜化粧品係「法蘭妮有限公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