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同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因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出臺灣新竹戒治所,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迄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出戒治處所,其後雖曾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而未執行。詎甲○○已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一鄰水流東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由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後,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其前揭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一鄰水流東三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無從證明現尚存在)內,下再以火烘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許,經警依警察機關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作業規範,通知甲○○到局採尿,經送驗之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被告徐萊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出有安非他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與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十七頁,載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安非他命類陽性,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詳偵查卷第十九頁)等附卷可稽,而前開檢驗之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之,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有前述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載其檢驗方法在卷可按,則參諸法務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發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示:「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之內容,足證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三、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經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同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因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出臺灣新竹戒治所,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迄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出戒治處所,其後雖曾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而未執行,而被告甲○○已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一鄰水流東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由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事實,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甲○○初犯之強制戒治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許,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本件係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屬於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稱之「三犯」,縱上開三犯之時間,已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因第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並無期間限制,且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揆諸前開說明,從而本件被告甲○○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收斂,且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所生危害,犯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