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卯○○
甲○○丑○○被告乙○○
癸○○子○○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寅○○被告己○○○
辛○○丙○○壬○○庚○○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癸○○、子○○及寅○○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被告乙○○、癸○○、子○○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寅○○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癸○○、子○○及寅○○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己○○○、寅○○、乙○○、癸○○、子○○及訴外人戊○○(已歿)返還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向原告請領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嗣於審理中,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4日具狀追加辛○○、丙○○、壬○○、庚○○為被告,並請求就渠等被繼承人戊○○前揭債務與被告己○○○、乙○○、癸○○、子○○共負返還之責,被告辛○○、丙○○、壬○○、庚○○對此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此依繼承關係所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符。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己○○○、寅○○、乙○○、癸○○、子○○及訴外人戊○○各給付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戊○○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於97年
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洪城 於95年2月16日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三輪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龍游營區前,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為減弱,不慎偏離車道而衝撞對向車道旁之人行道上路樹致死乙情,業經臺彎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6年度他字第2901號偵結在案。而被告等均為張洪城之遺屬,前據被告寅○○代表向原告申請補償金時,陳述張洪城係遭不明肇事逃逸車輛撞擊致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金150萬元,嗣原告已於96年5月14日將該補償金撥付至被告寅○○之銀行帳戶內。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6年8月23日以中警分交字第0967035412號函覆,張洪城血液酒精濃度高達
116.9MG/DL(相當於呼氣值0.58MG/L),且據目擊證人陳述當時有車從張洪城旁邊通過,但沒有碰到他等語,顯見張洪城在本件車禍事故中,並無實質之碰撞,純屬「單車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反面解釋,張洪城本身為肇事車輛之駕駛,文義上非屬「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人,並不符合前開請領補償金之規定,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張洪城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補償範圍,原告前揭補償被告之補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己○○○、寅○○、乙○○、癸○○、子○○及訴外人戊○○(已歿)等人皆為張洪城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對於張洪城均有繼承權,並渠等前於96年4月16日已書立領款委託書委託被告寅○○領取前揭補償金, 是渠 等均受有該補償金之利益,各應就其繼承張洪城之應繼分範圍內負返還之責。另戊○○已於96年6月13日死亡,被告己○○○、辛○○、丙○○、壬○○、庚○○、乙○○、癸○○、子○○皆為戊○○之配偶、子女及孫子女(代位繼承張洪城對其父親戊○○之繼承權),對於戊○○前述應負返還補償金利益之責任,由渠等繼承並按各人就所繼承戊○○之應繼分範圍內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91,600元,及自本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丙○○、壬○○、庚○○各應給付原告41,600元,及自本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癸○○、子○○各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本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寅○○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寅○○、乙○○、癸○○、子○○、壬○○則以: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6年8月23日所製作之前開函示,因警察非首先到達車禍事故現場之人,故該函示所載事實非無可議之處。而桃園地檢署以前案偵辦本件車禍時,曾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說明,雖該證人之證言均指向本件車禍係張洪城駕駛系爭三輪車不慎撞擊路樹死亡,但勘查該三輪車左後方車架上有新擦撞痕跡,鐵條呈現微幅彎曲,並留有白色車漆,且觀該道路上水溝蓋前遺留煞車痕超過10公尺,以系爭三輪車車速每小時最快僅60至70公里,若無遭其他車輛高速撞擊,怎可能造成如此長之煞車痕跡,並間接造成路樹樹皮嚴重剝落、三輪車駕駛座嚴重後彎、車尾轉向等情狀,加以當日天晴,並無天雨等影響行駛視線之因素,明顯張洪城係遭人撞擊致死無疑。而被告亦否認張洪城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之正確性,因張洪城上午出門工作不可能喝酒,該檢測數值是否有其他疏漏或疏誤之處。況被告受領前揭補償金,係經原告多方查證以及專家審慎評斷後,始認被告符合申請資格而發給補償金,今原告怎可單憑前開函示即認被告無法律上受領權源,此情叫被告如何接受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辛○○、丙○○、庚○○則以:若本件車禍張洪城非遭外力追撞,並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而前揭補償金部分,係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始核撥,其怎可出爾反爾再向被告索回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洪城於95年2月16日下午1時
5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三輪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龍游營區前,不慎偏離車道而衝撞對向車道旁之人行道上路樹致死,被告辛○○、丙○○、壬○○、庚○○、己○○○、寅○○、乙○○、癸○○、子○○等人分為訴外人張洪城之父戊○○之繼承人、母、妻、子女,被告寅○○代表其餘被告,以訴外人張洪城係遭不明肇事逃逸車輛撞擊致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金150萬元,嗣原告已於96年5月14日將該補償金撥付至被告寅○○之銀行帳戶內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領款委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算書等影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首應審酌為被告寅○○代理被告己○○○、乙○○、癸○○、子○○及訴外人戊○○(即被告辛○○、丙○○、壬○○、庚○○之被繼承人)領取之上開150萬元補償金,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本院認為無法律之原因,理由如下: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洪城死亡係因其酒駕肇事所致,而非遭不明人氏駕車撞擊之情,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8月23日中警分交字第0967035412號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訴外人張洪城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16.9mg
/dl,換算呼氣值為0.58mg/l,有華揚醫院檢驗結果報告單(附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洪城係服用酒類駕車之情,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龍游營區現役軍人 許勝賢 於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08號案件警詢中證稱:當時我站在營區門口,聽到一聲很大聲的煞車聲,那台三輪車就撞到路邊路樹,車子迴轉一圈死者就躺在地上。(問:當時你是否有看到車禍發生時有無他車經過或是被碰撞?)車從他(指訴外人張洪城)旁邊通過,但沒有碰到他。我確定死者沒有被他車碰撞等情。有警詢筆錄附上開相驗卷,是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依上揭證詞以前揭函復原告「案經本分局持續蒐證惟至目前並無發現肇事逃逸之具體事證」,尚無違誤。且訴外人張洪城死亡一案,亦經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無肇事逃逸)簽結,亦有相驗報告書附上開相驗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洪城非因他人肇事逃逸致死之情,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依警方勘查該三輪車發現左後方車架上有新
擦撞痕跡,鐵條呈現微幅彎曲,並留有白色車漆,且觀該道路上水溝蓋前遺留煞車痕超過10公尺,以系爭三輪車車速每小時最快僅60至70公里,若無遭其他車輛高速撞擊,怎可能造成如此長之煞車痕跡,並間接造成路樹樹皮嚴重剝落、三輪車駕駛座嚴重後彎、車尾轉向等情狀,加以當日天晴,並無天雨等影響行駛視線之因素,明顯張洪城係遭人撞擊致死無疑之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若如被告所稱遭他車高速撞擊,則依常情,現場必留有他車因撞擊而毀損或脫落之車體殘物,惟觀諸本件上開相驗卷所附現場相片及警製現場圖並未發現有訴外人張洪城所騎乘之三輪車以外之他車撞擊後遺留之散落物,顯見被告抗辯係遭他車高速撞擊之情,即有疑義。再觀諸上揭現場相片,亦未發現訴外人張洪城騎乘之三輪車有遭外力撞擊之明顯毀損痕跡。而上開相驗案件,經檢察官指示桃園縣警察局鑑識課鑑定研判結果:經勘查拼裝三輪車左側鐵欄桿下方支桿之疑似白色油漆,其分佈範圍幾乎遍及整支支桿,但該支桿外觀卻無發現明顯外力擦撞,凹陷變形之痕跡。另於該三輪車右側鐵欄桿上方支桿,發現類似白色油漆刮擦痕,該支桿外觀同樣無發現明顯外力擦撞,凹陷變形之痕跡。假設該三輪車於事故中遭其他車擦撞,若要同時在三輪車左右二側留下均為水平走向之疑似白色油漆刮擦痕,且無造成明顯因擦撞凹陷變形之痕跡,其機率應屬微小等語。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2月25日桃警鑑字第0950008086號函(含鑑定報告)附上開相驗卷可稽,綜合上情,可知尚無證據證明訴外人張洪城騎乘之三輪車有遭他車撞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六、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請求權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訴外人張洪城車禍死亡,並非由不明人駕車肇事所致,是被告以肇事逃逸(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由受領原告給付補償金15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返還其利益,即有理由。
七、被告己○○○、辛○○、丙○○、壬○○、庚○○之訴訟代理人及乙○○、癸○○、子○○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寅○○抗辯:訴外人戊○○及被告己○○○並未分得系爭150萬元,均由被告寅○○領走,用以還債及支付喪葬費用之情,並提出德祥禮儀公司估價單及匯款聲請書為證。經查:系爭
150萬元補償金確為被告寅○○所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領款委託書、匯款委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補償金理算書等為證,訴外人戊○○及被告己○○○將系爭補償金交由媳婦即被告寅○○清償其子張洪城之喪葬費用及債務之情,應與父母護子之天性無違,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被告己○○○及訴外人戊○○各應分得之25萬元(如原告主張150萬元6人平分,每人分得25萬元),既已贈與被告寅○○清償債務及殯葬費用,其二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返還25萬元,及除被告寅○○以外之被告應繼承訴外人戊○○之返還25萬元之義務,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寅○○、 張又任 、癸○○、子○○各領得之25萬元補償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癸○○、子○○及寅○○各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乙○○、癸○○、子○○均自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5日)、被告寅○○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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