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汽車駕駛人理應遵守法規,在此情形下一般民眾均會相信政
府之威信,不疑有它,在接到違規通知單時就逕行繳納,此情形下一般民眾不知在繳納罰款後二十日內可上訴。然此一案件之所以會延後上訴,受處分人相信政府威信,不疑有它,然經媒體批露我國警政單位使用不合法器具執法,亦也經警政署長在媒體上公開承認此舉不法,受處分人發覺前些日子收到違規通知單屬感應式線圈器材所舉發,因此提出申訴。
㈡案發地點台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處,此處所採用
舉發違規器材屬於感應式線圈器材,受處分人有向台中縣警察局提出異議,亦也得到答覆,證實此處所用器材為感應式線圈,並非雷達式或雷射式器材所舉發。
㈢警政單位在執法上固然有所缺失,不能全部加註於一般民眾
(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在本年度(97)經媒體披露新竹警政單位所使用器具嚴重違法,諸如此類事情屢見不鮮。
㈣請求鈞院將此一舉證器材之相關檢驗(經濟部商檢局)證明文件、機器序號與型號可供實地查驗。
㈤受處分人再次提出異議,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抗告人於繳納罰鍰後,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若未依期限提出陳述,視為抗告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喪失異議權,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九時四十八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處,有「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告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待裁決,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動繳納罰款結案,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處所雲林監理站為陳述,惟因管轄錯誤而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處,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書、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異議人繳款收據等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繳納罰款,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罰款完畢後二十日內(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向監理機關提出陳述,然異議人竟於相隔近二月始向監理機關提出陳述,是其向監理機關陳述確有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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