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心怡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但於訴訟中變更為崔心怡,崔心怡並於民國97年5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 陳永順 於86年1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大都會國際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111200),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且指定原告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被保險人陳永順於94年9月19日在屏東縣○○鄉○○段○○號台糖產業道路上,因不明火災而意外身亡後,原告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時,其竟以被保險人陳永順之死亡原因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拒絕理賠。惟查,被保險人陳永順確實死於意外之不明火災,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利用其職權賦予之公權力調查後,在無法明確查出係屬「自殺或他殺」情況下,而判定死因為「不明」,並有屏東地檢署所製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證,亦即迄今尚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保險人陳永順係「自殺」,然被告卻不依約給付保險金,反編織不當理由謂以屏東地檢署至今尚調查不出起火原因歸責於死者等語為由拒絕理賠。又兩造所定之保險契約既屬定型化契約,且於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訂有「若火警調查不出起火原因時,本公司拒絕理賠」或「若檢察署載有死因『不明』時,本公司拒絕理賠」之契約條款,並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更無「自殺或病死」之記載,即不容被告恣意解釋不明之火災非屬意外事故。是則被保險人陳永順之死亡原因應已符合原訂契約條款所定意外傷害事故之意旨(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另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已於96年9月6日以龜山樂善郵局第81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保險金,因被告一再藉詞拖延,原告不得已始於96年11月8日(應為11月9日之誤)提起本訴,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依大都會國際人壽人身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4條載明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之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意指被保險人由於突然、外來發生於其上之事故,致其健康受到損害而致死亡。換言之,被告僅於被保險人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時,始負有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之責。又依同附約第24條載明:「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⒈保險金申請書。⒉保險單或其謄本。⒊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請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⒋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本。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準此,可知受益人如欲請求保險金須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以使被告除得據以評估受益人是否適格外,並得以判定受益人是否符合意外身故保險金請求條件,是依約受益人就其請求本負舉證責任無誤。惟本件原告自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以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僅以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佐證,然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關於被保險人陳永順之死亡方式係勾選「不詳」,且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亦載明「不明」,此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保險人陳永順之死亡原因係屬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保險人陳永順已「死亡事實」。但就「意外火燒車事故」之舉證,衡情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論之,人因火燒車致死之原因甚多,非必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在原告未舉證被保險人陳永順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致身亡之事實前,被告尚難認定被保險人陳永順係前開條款所定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其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陳永順係於94年9月19日因不明火災而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得自該死亡之日起對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雖原告曾於94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理賠,但於被告拒絕給付後,其並未於95年5月4日前起訴,其請求權時效不中斷,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96年9月18日完成。惟原告遲至96年11月8日始提起本訴,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前於96年7月24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提出「檢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其起訴後僅先就其中100萬元為請求給付,餘400萬元卻延至97年5月20日始擴張請求,則因其擴張後之請求已逾97年1月23日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擴張部分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永順係於86年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大都會國際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111200),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定型化契約,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原告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㈡被保險人陳永順於94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經目擊者在
屏東縣○○鄉○○段○○號台糖產業道路上,位於新埤鄉往來義鄉丹林村方向之堤防旁500公尺處,發現其仰躺在遭焚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駕駛座上死亡。
㈢被保險人陳永順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
「遺體經解剖發現呈重度燒焦,除了燒灼碳化以外,並未發現其他可疑創傷,殘留尿液送檢亦未檢出致死藥毒物。由於遺骸毀損過於嚴重,無法確認是生前燒或死亡後焚,亦無證據確認其死亡原因;所以死者死亡之原因不明;死亡方式未確認」。
㈣依屏東縣消防局94年10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前
開小客車之起火處為車內前乘客座靠駕駛座附近處,起火原因以人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排除因光源折射蓄積熱引燃、因電線短路熔痕或機械運轉過熱造成火災、微火源(煙蒂)及飛火蓄積引燃火警等可能性。
㈤屏東地檢署於95年4月28日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明被保
險人陳永順之死亡方式勾選為「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不明」。
㈥被保險人陳永順死亡之時間,係在本件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期間內。
四、本件首應斟酌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最遲於94年10月11日即知悉本件保險事故發生:
本件經目擊者於94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號台糖產業道路上,即位於新埤鄉往來義鄉丹林村方向之堤防旁500公尺處,發現有無名屍仰躺在遭焚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駕駛座上死亡,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者身份,經以DNA鑑定結果,該無名屍與被保險人陳永順之女 陳怡君 極可能(99.99%以上)具有一親等之血緣關係,死者即可能為本件被保險人陳永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3日法醫證字第0940004140號函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604號相驗卷可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0分提示鑑定書予原告,原告表示沒有意見,並為「他(即本件被保險人陳永順)是學佛的人,應該很相信因果,又吃素,他不是不負責任的人,他有2位媽媽要照顧,應該沒有自殺之跡象或原因」、「我認為一般被燒,應該不會被燒到這安詳,一點掙扎都沒有,而且被燒到這嚴重,還認不出他的人,如果不是被害死後再燒,應該不會被燒成這樣,陳永順不是不負責任的人」之陳述,承辦檢察官亦將陳永順遺體交由原告處理後事,有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前揭相驗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11日確認被保險人死亡,並認係「被害死(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原告最遲於94年10月11日即知悉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其得請求保險契約之權利。
㈡原告於94年11月14日向被告請求理賠:
原告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名義於94年11月14日向被告聲請理賠,被告給付壽險理賠金1,829,473元,但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害理賠部分,以請原告補正被保險真正死亡方式及原因再核發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6年7月27日(96)大契字第45號函可證(證3),是原告曾於94年11月14日向被告請求理賠。
㈢原告於96年11月9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於96年11月9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起訴狀之收文章自明。
㈣原告主張96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理賠,本件並
未罹於時效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
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係指自第1次請求後的6個月。本件原告雖於96年9月6日請求被告理賠,惟如前所述,原告第1次請求被告理賠係94年11月14日,但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依上揭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時效:
如前所述原告最遲於94年10月11日即知悉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原告於94年11月14日向被告請求理賠,但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不中斷,是原告應於96年10月10日前起訴,惟本件原告遲至96年11月9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進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