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明知已成年綽號 阿撇 之丙○○、18歲以上綽號 蝦米夏皓珉 (又稱乙○○,以上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其詐欺集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購買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於95年06月30日前數日之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18其租住處,綽號阿撇、蝦米之人先後向其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其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出售交付予綽號阿撇之人,並告知密碼;再由綽號阿撇之人將之轉交予綽號蝦米之人;綽號阿撇、蝦米之人再同至丁○○上開租住處樓下,由綽號蝦米之人交付1萬元予丁○○。其出售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至95年06月30日前某日,綽號阿撇、蝦米之人並邀其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領取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領出後將給予其中之1萬5千元,經其應允後,其進而與綽號阿撇、蝦米之人及另
4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概括之犯意,於95年06月30日上午某時,於住於臺北市中山區之甲○○上網聊天時,由其中1名成員向甲○○佯稱:你要匯錢過來,才能將女子帶出去出遊云云,使甲○○信於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06月30日09時55分、同日10時餘許,由臺北榮星郵局接續匯款1000元、77萬3千5百元入丁○○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1千元,於同日先經某成年成員以跨行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同日上午某時,另由綽號阿撇之人打電話通知丁○○返回其上址租住處,並告知丁○○綽號蝦米之人會接其前往領錢云云;綽號蝦米之人即帶其中2名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前往接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大業郵局外與另2名不詳姓名成員會合後。
將丁○○上開郵局之存摺、印鑑章交予丁○○,於同日10時45分至同日10時53分間,持至該大業郵局內,以丁○○本人跨行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甲○○所匯入之其中74萬3千元後,交予該4名不詳姓名成年成員之其中1人。嗣綽號蝦米之人即交付丁○○1萬5千元為酬。其與綽號阿撇、蝦米之人及另4名成年正犯成員,另於95年06月30日09時許,由其中某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自稱姓劉,打電話向住於桃園縣龍潭鄉之 邱來 發佯稱:你中獎1千3百萬元,需依我指示始能領得獎金云云,使 邱來發 信於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先後由第一商業銀行分別匯款91萬1千元入 李家彥 (檢察官另行處理)在中和泰和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家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入丁○○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李家彥帳戶之款項,經正犯成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其中10萬元。 嗣邱來發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又經警循線查知甲○○遭詐欺情形,並循線發覺丁○○犯罪。經警將丁○○、李家彥上開2帳戶均通報為警示戶,上開匯入李家彥帳戶之其餘款項始未續遭提領。該集團成員再推由丁○○持其上開郵局之存摺、印鑑章出面,於95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6年)06月30日13時55分至14時15分間,另至桃園縣○○鄉○○街○○○號之龜山民安街郵局內,欲以本人跨行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上開匯入其帳戶款項中之93萬元贓款時,因其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得該款。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除就共同正犯人數僅言及其與綽號阿撇、蝦米及另2名不詳男子,未言及其餘2不詳姓名男子外,坦承前開其餘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除就其收受之金額外,亦坦承其前開其餘犯罪事實,證人邱來發、甲○○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已指述甚詳,證人李家彥於警詢亦 陳明 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出售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01份、被告提領過程監視鏡頭翻拍照片08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及所附李家彥上開帳戶之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01份、第一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單影本02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02份可稽。關於被告以外之共同正犯人數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陳明除綽號阿撇、蝦米外,另有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甚為具體明確,而堪採信。而就被告收受之代價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賣帳戶代價1萬元,另當車手代價1萬5千元,一共收受
2萬5千元等情,互核相符,且甚為具體明確,自堪採信。被告於警詢稱僅蝦米拿1萬元給伊云云,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僅領到錢後拿到1萬元云云,顯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1萬元出售交付,原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繼又同意為車手以受取部分贓款為酬,於正犯成員施詐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經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由其出面提領前開款項,顯已進而與正犯基於犯意聯絡為車手出面領款並分得部份贓款,其與綽號阿撇、蝦米與另4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就共同正犯部分,由修正前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其他部分行為時法亦非較為不利,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原雖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惟已進而與綽號阿撇、蝦米及另4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面為車手提領款項,而分得部分款項,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詐欺甲○○、邱來發雖各使之分
2次交付財物,係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並告知密碼,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使該2被害人交付高額現款,其並為車手提領其中74萬3千元交予其他正犯成員,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上開自白,並供出部分共同正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檢察官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犯行情節不輕,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難依所請;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並供出部分共同正犯,甚有悔意,又在求學中,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求予宣告緩刑,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檢察官求予緩刑
2年,本院認以緩刑3年為適當,附予說明),以啟自新。被告已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出售,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存在不明,不予宣告沒收;其所取得之2萬5千元為現款,恐早經被告花用殆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是否尚存亦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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