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原告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林康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0000甲0000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侵入原告居住之民宅內竊盜未遂後,進入原告在該民宅4樓之臥室,原告驚醒,被告見原告頗具姿色,竟另行起意,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射精而強制性交得逞。此事件造成原告至今不敢一個人在臥室入睡,亦會找藉口推辭與配偶行房,造成心理上陰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對原告為上揭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對於原告要求賠償沒有意見,但伊目前沒有資產及存款,原告請請求之金額也高於伊能負擔的範圍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加重強制性交既遂之犯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貞操等人格法益,戕害原告對於性自主之權利,造成原告心靈難以抹滅之創傷,影響到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肢體親密關係,也使原告不敢單獨一人在臥室入睡,堪認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於法有據。
(二)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有月薪3萬元以上之工作,必須扶養雙親及1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據原告敘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竟在自宅內就寢時,突遭被告侵入而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前揭不法侵害之手段、情節,已嚴重造成原告心理創傷,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影響原告日後之生活以及與配偶間之肢體親密關係,對原告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可言諭;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完全沒有存款、不動產之財產狀況,毋庸扶養任何人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2至13頁),是本院爰就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內屬適當,逾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本院附民卷第8頁所附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為102年5月24日)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前揭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李欣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