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國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1月2日
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正興路與建和路19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不得駕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4mg/L仍駕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0519號不起訴確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彎道橫越路口至正興路72號前時,適有少年李○謙(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正興路72號對面巷道由南往北方向橫越正興路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甲○○因閃剎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李○謙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致李○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腕及右腕扭傷及挫傷、左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葉旭謨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車禍時,經員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警卷第14頁)可佐,足認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行為,且致前述之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飲酒後仍駕車,且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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