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婷選任辯護人施旭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琬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琬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2月9日8時
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中二路與文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有左轉燈號誌指示之路段,於左轉燈號未指示之際(此時車輛只能直行,不能左轉),即貿然左轉,且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優先通行,適有 林唐億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二路由東往西行至該交岔路口時,黃琬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林唐億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碰撞,林唐億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嗣黃琬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振亮 於警詢、證人即目擊證人 王雅資 、 謝淑梅 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訊第75至76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9至3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其庭呈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依照燈號指示行進車輛,且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因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林唐億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