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緯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黃德堅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緯被訴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無罪;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緯與告訴人黃○○於民國一百年九月間,分別係承租並居住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六○一室、二樓二一二室(下分別稱六○一室、二一二室)。於一百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被告趁告訴人外出而未在二一二室屋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先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二一二室房門後,隨即進入該室內並進而著手搜尋財物,惟於著手後未及竊取物品得手之際,適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返回二一二室,並以鑰匙欲打開房門時,被告即在內阻擋告訴人將二一二室之房門開啟,告訴人遂在樓梯間等待數分鐘後,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被告自行開啟二一二室房門而欲逃離之際,為告訴人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並用以開啟二一二室之鑰匙一支,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黃嘉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認定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嘉緯涉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學生宿舍房東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四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該光碟翻拍照片四張、偵查中勘驗筆錄、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被告用以開啟二一二室房門所用鑰匙一支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一百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因服用感冒藥物意識迷糊之際,誤以為自己房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二一二室,進入該室後即躺在床上睡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未翻動室內物品,亦未打開抽屜等語。經查:
1被告一百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六分許,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進入二一二室內,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返回二一二室,並以鑰匙欲打開房門時,被告在內阻擋告訴人將二一二室之房門開啟,嗣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被告自行開啟二一二室房門走出,為告訴人所攔阻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八八頁),並經證人黃○○於警詢(見警卷第六頁、偵卷第一三、一四頁)、偵查(見偵卷第五二、五三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四頁)、證人郭○○於警詢(見偵卷第六九、七○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一頁)、證人即上址學生宿舍管理員黃○○於本院(見本院卷第八九、九○頁)、證人即查獲被告警員 黃翊丞 於本院(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證人即查獲被告警員 陳泰龍 於本院(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八頁)、證人即至案發現場採集指紋警員 方雅貞 於本院(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二一、二二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八、一九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勘驗二一二室門外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三頁)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黃○○雖於警詢時指訴:被告走出二一二室後,發現
室內桌子抽屜有被打開痕跡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惟其於偵查證稱:因房間內物品較多,無法確定被告有無翻動房間內物品等語(見偵卷第五三頁);於本院證述:無法確定出門前抽屜是否打開,亦不能確定二一二室內物品有無被移動或打開痕跡,警詢時為上開指訴可能是當時太緊張,沒有檢查清楚等語(見本院第六二、六三頁),證人黃○○就二一二室內桌子抽屜有無被打開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指訴桌子抽屜有被打開痕跡云云,即難遽信。且依上開證人黃○○見被告走出二一二室後,始加以攔阻之情節以觀,證人黃○○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在二一二室內活動情形,其所為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無故侵入二一二室,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之竊盜犯意已顯露在外而足以認定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
3至證人陳泰龍雖於本院證稱:其於案發現場詢問被告為何翻
動別人抽屜,被告答稱好奇,但回派出所偵訊後,被告又改稱「忘記了,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惟證人陳泰龍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言,係審判中到庭轉述其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該傳聞供述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亦不足以作為上開竊盜行為之補強證據,縱認被告曾為上開供述,亦僅係陳明其動機而已,至於其是否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仍應探求其他客觀證據以資證明。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皆否認進入二一二室欲行竊而翻動抽屜,而案發後警員方雅貞曾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二一二室採證,並未在二一二室內書桌及抽屜發現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業據證人方雅貞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八至第四四頁),亦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翻動抽屜自白確係真實。
4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因服用感冒藥物意識迷糊之際,誤以為
自己房間進入二一二室,進入該室後即躺在床上睡覺云云,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然究不能僅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即謂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不能證明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則被告雖確係無故侵入證人黃○○之住處,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著手於加重條件,而未著手於搜取財物之竊盜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黃○○位於上址住處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是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犯行,業已在起訴書內載明犯罪構成事實,自應在起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如具備訴追條件(據合法告訴或未經撤回告訴),縱被告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因無法證明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成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犯行,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警詢明確表明提出告訴在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頁),是就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