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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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翁昇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PYQ-199號機車於101年12月12日10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巷對面果菜市場第二出口處,因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不服交警攔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巡佐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2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PYQ-199號重型機車,上開車輛係停放在大社果菜市場第二出口內的早餐店旁,當時員警正在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原告臉紅遂過來盤查,原告當時站在機車旁邊並未騎乘,員警走過來就搭在原告背上,原告立刻離開,機車鑰匙掉落地面,被員警拿到派出所,原告到派所出去取回機車,遂遭員警以未載安全帽及不服交警攔查而逃逸舉發,原告未曾騎乘機車,何來不服攔查?被告未查上開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然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巡佐 楊春吉 102年2月7日職務報告書略以:員警於101年12月12日10時30分在本市○○區○○路大社果菜市場出口處理交通事故,約10時40分發現大社果菜市場出口有乙名男子騎乘出來,該男子發現員警後,騎乘機車迴轉往果菜市場方向,因警方發現 翁男 臉紅有喝酒,前往攔檢未果,翁男棄車逃逸,翁男一度被我抓到,又被其逃脫致車鎖掉落地上,顯見原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棄車逃逸離去。復查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2目規定,徒手制止原告接受攔檢,原告仍不接受稽查甚而逃逸,另有關「未戴安全帽」違規乙節,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時自承「員警走過來問我為什麼沒有戴安全帽,我說牽車子也要戴安全帽嗎?」,足證原告對於員警舉發其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坦承不諱,至其辯稱「當時並未駕車」,已為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並繕製職務報告書如前述,故原告有「車輛行駛中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既有「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巡佐楊春吉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1年12月12日10時30分在本市○○區○○路大社果菜市場出口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約10時40分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途經大社果菜市場第二出口,原告於看見員警後立即停車,員警隨即發現原告疑似酒後駕車,原告於停車5至10分鐘後,騎乘機車往果菜市場方向迴轉,遂遭員警前往攔檢,原告因而棄車逃逸,於攔查過程中雙方經過拉扯,原告機車鑰匙掉落地面,為警所拾獲,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楊春吉到庭證述明確明,堪信屬實。又原告到庭時亦陳述:警員於10時12分時,過來攔我,我就跑掉,車鑰匙掉在地上,我根本沒騎車等語(卷內36頁)。由原告陳述可知,原告確實知悉其為警方所攔查,並且有逃逸之情,至於其辯稱未曾騎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否則何以明知被警方所攔查而仍加以逃逸,顯然有違常情,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為678元,合計97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