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豐指定辯護人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宗豐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某日,提供其位於臺南市○里區○○里○○○○號之住處房間供綽號「 泰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借住,嗣「泰仔」於一百年一、二月間搬離許宗豐之住處後,許宗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整理「泰仔」借住之房間時,發現「泰仔」所留下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內。嗣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許宗豐因酒後與其女友 陳秋霞 發生爭吵,旋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前往陳秋霞位於臺南市○○區○○○○○○號E一○室(起訴書誤載為A一○室)之租屋處找陳秋霞理論,雙方於爭執過程中,陳秋霞之隔鄰(A一○室)住戶 莊直興 因在房外(起訴書誤載為房內)抽菸聽聞爭吵聲及陳秋霞之呼救聲,而前往查看,詎許宗豐見狀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在上址A一○室外,持上開槍枝抵住莊直興之胸口,對莊直興恫嚇稱:「若不進去屋內,等一下會有事情」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直興,致莊直興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許宗豐,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一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許宗豐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一至七頁)、偵查(見偵卷第六至八、三二、三三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三八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直興於警詢(見警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偵查(見偵卷第二二、二三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陳秋霞於警詢(見警卷第八至一○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三至二九頁),上開槍枝一支及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就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就扣案子彈一顆部分:認係口徑○‧二五吋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一○○八四○一二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是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0000年0月000日生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依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二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前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二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於一百年一、二月間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後,嗣又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另行起意持槍恐嚇證人莊直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之槍彈係「泰仔」留在被告住處,並非被告刻意購入用以犯案,被告雖一時衝動持以恐嚇證人莊直興,惟其事後甚為後悔,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案情法重情輕,請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鑑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持有上揭槍彈之時間長達一年餘,其發現上開槍彈後不僅不思報警處理,反於與其女友間發生感情糾紛時,持該槍彈前去理論,並持以對不相關之證人莊直興為恐嚇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危害頗鉅,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達顯然可憫之程度,至於被告坦認犯行,且扣案槍枝、子彈非其購得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目前擔任司機、有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將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攜出恐嚇他人,對證人莊直興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時間,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恐嚇部分已獲得證人莊直興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改造手槍罪諭知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恐嚇罪諭知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之,但被告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一個,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余玟慧法官鄭雅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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