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佩錡選任辯護人陳麗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佩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佩錡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上午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地下道機車專用道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車多回堵,致楊佩錡緊急煞停,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楊佩錡後方,因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楊佩錡上開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腰部扭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佩錡回頭查看已知悉吳○○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協助聯繫救護車將吳○○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吳○○騎車自後追攔,並在距肇事地點至少230公尺(即自機車專用道終點至攔停地點距離為230公尺,實際駛離距離應較230公尺更遠)處,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攔停楊佩錡,並當場責罵楊佩錡,楊佩錡始悻然撥打110報警,惟吳○○無意追究,而逕自離去,員警據報到場,經楊佩錡提供吳○○車牌號碼,員警循車籍資料通知吳○○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15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光碟。
(五)事故現場Google地圖。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遭後車追撞或其他突發狀況而喪失生命之危險。本件被告既就其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吳○○倒地受傷乙事,已有所認識,依前述說明,自應停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如有要事亟欲離開,亦應確認被害人已無危險,並將聯絡方式留予被害人,始可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惟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等必要措施,更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且駛離肇事地點至少230公尺,始因被害人追攔而停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逃逸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關於肇事逃逸,其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後,竟未為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有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乃因遭被害人自後方追撞,肇生本件事故,兼衡被害人於偵訊時亦陳稱:我沒有叫被告賠,只是叫被告要關心我,被告說要報警,我跟被告說不用了,被告還是打電話報警,我就先離開,我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19歲,年紀尚輕,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102年6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