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庚○○○
丁○○
乙○○
丙○○
甲○○
辛○○(即 王麗慧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期明 生前曾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48年4月13日就嘉義縣番路鄉內甕225號3分2厘土地之2分土地(現已分割為同段225之1、225之2、225之3、225之4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王期明將應得現耕地2分,定於48年1月1日交付與上訴人自耕,契約第6條並約定將來 王義龍 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解散時,王期明應得之系爭土地2分,應負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責。締約時上訴人給付價金,王期明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耕作至今已長達50年之久。惟系爭公業近期為出售土地辦理解散,管理人戊○○向上訴人表示若未應買系爭土地,將出售他人,由於王期明業已亡故,被上訴人為繼承人,應承受王期明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系爭公業解散時協助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發之函文置之不理,又於97年7月20日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處分派下財產,未提案或提出臨時動議試圖解決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問題,上訴人為避免遭系爭公業訴請拆屋還地,迫於無奈另行支出價金新台幣(下同)1,734,232元向系爭公業買受系爭土地,並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過戶事宜,故意違約,獲有系爭公業處分土地之高額分配金(5千萬元之24分之1即208萬3333元),堪認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348、353、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購買土地價金及利息。爰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4,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0,047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4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附帶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僅約定交付將來公業解散時應得土地中之2分地,並無特定位置,契約標的自始不明確,且上訴人訂約當時在金門外島服兵役,無自耕能力,兩造之契約無效,縱認契約有效亦僅為預約性質,系爭公業又尚未解散,被上訴人亦未分得2分地,買賣預約所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行向系爭公業買地,契約已確定因條件無法成就而失效。況系爭契約約定違約責任係賠償在來穀45,000台斤,上訴人買地支付之金額與被上訴人違約事實無因果關係,又物價指數會因時間因素變動為當事人訂約當時可預期之客觀情事,兩造約定以稻穀當作違約金,已預料物價漲跌之情事變更問題,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要件。又上訴人自48年即同時取得使用系爭2分地之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將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期明生前曾與上訴人於48年4月13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出賣人王期明並已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使用。
㈡因系爭公業將上訴人占有土地部分出售於上訴人,上訴人支
出價金1,734,232元,並經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期明間訂有系爭契約
,約定將來系爭公業解散時,應將2分地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交付價金,王期明亦已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耕作迄今,惟近日經系爭公業管理人告知未應買系爭土地將售予他人,上訴人已支付1,734,232元向系爭公業買受系爭土地,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與王期明間合約書及公證書、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買賣契約書、匯款通知單、匯款回條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又主張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出賣人現
暫受分配現耕收益之左列土地約定已于本年一月一日起將耕作權移交與買受人掌管自耕並負擔自本年一月一日起對該土地有關稅捐但舊欠未了仍歸出賣人清繳。計開嘉義縣番路鄉內甕貳貳五號田參分貳厘中貳分」、另第4條約定「將來祭祀公業王義龍解散時出賣人應得之前開土地(貳分)應負全部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責」(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另外,兩造並就系爭契約再以合約書約定(下稱系爭合約,此約未再公證):「查出賣人王期明(稱為乙方)與買受人壬○○(稱為甲方)間雖經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民國48年度公字第870號預約土地買賣公證在案但其實際情形訂定如次:.
.第2條「價金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已如數交收清楚無訛」,第3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應得現耕地貳分(如左列)定於本年一月一日交付與甲方(即上訴人)自耕。計開嘉義縣番路鄉內甕貳貳伍號田參分貳厘之內貳分之土地為標的物」(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2份契約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意旨,兩造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業於48年1月1日交付上訴人自耕。參以證人即系爭公業管理人戊○○證稱略以:系爭公業土地之前派下員自己占有,之後讓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占有耕作範圍確定,使用範圍與旁邊耕作的人一起鑑界使用現況,都沒有爭執,買賣面積以上訴人占有使用範圍來算,價金由祭祀公業委員決定一坪以3,000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可見系爭契約就上訴人占有使用土地狀況,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王期明係因買賣並交付系爭土地由其占有使用迄今等情相符;而有關系爭公業因很多人佔用都沒有繳租金,派下員決議要處分,而將30幾筆土地出售殆盡,僅剩2筆尚在訴訟中之土地,該2筆處理完畢系爭公業將要解散,亦有證人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則系爭契約買賣所定之條件已然成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負移轉登記之責,且買賣標的即為系爭土地,並無契約無效、條件尚未成就之情形,被上訴人之抗辯:系爭公業尚未解散,兩造買賣之土地屬系爭公業所有以及公證之契約用語、買賣標的自始不明確而無效,買賣預約所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契約條件無法成就而失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於48年4月3
0日訂約當時在金門服兵役,無自耕能力,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查兩造於48年4月30日之訂約當時,上訴人確於服兵役期間,有上訴人之退伍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80頁);然上訴人職業原為自耕農,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53頁),參以兵役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
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之立法精神,使服兵役之人享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且服兵役前具有自耕能力之國民,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當無喪失自耕農身分之可言,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契約無效云云,亦非可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期明間就系爭土地及買賣價金既已合致互為同意,上訴人業已支付價金,王期明亦已交付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成立乙節,應堪認定。
㈣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行使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合約第6條已約定:「將來祭祀公業王義龍解散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得之前開土地貳分應負全部移轉登記予甲方(即上訴人)之責」、第7條約定:「乙方不照約履行應即負除退還在來穀壹萬五千台斤外且添加穀參萬台斤為違約金給與甲方,而甲方不履行本契約時已交付本件代金不得請求退還歸乙方沒收」(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亦有相同之約定),此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惟系爭契約並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公業承認而無法給付,此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因系爭契約已有違約金約定,依上揭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之損害賠償額即為契約約定之在來穀45,000台斤,亦可明白。
㈤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再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原為18,500元,上訴人已於48年訂約時全數交付,王期明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可見訂約時雙方均預期依約履行,雖已約定在來穀45,000台斤為違約金,然締約當時並未預見系爭契約可能於50年後違約,雙方並未以系爭土地於締約數十年後之價值為締約基礎,其違約金在來穀45,000台斤,即按時價計算(依台灣地區於本件起訴時之時價每公斤時價20.84元,嘉義地區平均在來稻穀市價每公斤為
20.52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8年10月1日農糧產字第0981076257號函覆原審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頁),則45,000台斤應為554,040元(45,000×20.52×0.6=554,040,本件違約金雖約定給付在來穀,上訴人主張換算為新臺幣,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221、222頁),與後述物價之變動暨上訴人另外支出之價金比較,顯不足確保契約履行,堪認系爭契約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即標的物之價值發生重大變動,上訴人如於締約時得以預見將有該等改變時,顯然即不願訂立此違約金內容之契約。又系爭公業於97年7月20日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處分派下財產,有系爭公業管理人戊○○於原審陳報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被上訴人獲有系爭公業處分土地之高額分配金208萬3333元,亦有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實(見本院卷第6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上訴人為避免遭系爭公業訴請拆屋還地,迫於無奈另行支出價金1,734,232元向系爭公業買受系爭土地,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被上訴人不能配合辦理過戶事宜,而使上訴人再支出上開價金1,734,232元,亦有證人戊○○於原審陳報成交之金額、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出款項明細及與系爭公業間之買賣契約、匯款通知單、回條聯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50、154、17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於締約50年後之漲升甚多,應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如按原契約約定賠償在來穀45,000台斤,即上開554,040元之違約金,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屬有據。又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調整物價指數(百分之840.7,此有98年7月以各年月為基期之消費者物價總指數-稅務專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頁),以此基準計算,則本件因情事變更所增加之物價可為4,657,814元(554,040×840.71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致其需另向系爭公業買受系爭土地支出價金1,734,232元,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上訴人因本件情事變更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以不超過其所受損失即其另行支付之買賣價金1,734,232元為適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34,232元,未逾上開範圍,於法有據。
㈥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50年之利益應予扣除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依系爭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契約原有權利,並非因被上訴人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新發生之利益,被上訴人抗辯,自非有理。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等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00至第110頁,詳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出賣人王期明之繼承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使上訴人支付價金1,734,232元另向系爭公業買受系爭土地,始辦妥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失,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繼承關係、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暨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734,232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查,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90,047元本息,而駁回其餘1,044,185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附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利息起算日│├───┼────────────┼─────────────────┤│1│ 王鄭玉 、丙○○、乙○○│98.06.07│││、丁○○││├───┼────────────┼─────────────────┤│2│甲○○、辛○○、己○○│98.06.0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