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1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永豐街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6月21日下午約6時30分左右,時值天色已昏暗,駕駛AXJ-185號機車由北往南行駛(即板橋市○○路○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永豐街路口時,因遇紅燈而停等,但變綠燈後發覺機車之煞車系統不靈,車上又載許多笨重書籍,為了安全起見,慢慢將車子移到永豐陸橋旁邊皇翔建設店面前之騎樓察看究竟,忽不知從何處來了一名警察,該警員戴眼鏡,看來近視程度不淺,指稱伊闖紅燈,異議人向其說明理由如後: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依經驗法則,若異議人故意闖紅燈時勢必加速行車速度,但是異議人要檢驗機車之零件及使用狀況,才慢慢將車子往左移動停於永豐陸橋下,而永豐陸橋係東西向,異議人若有意闖紅燈勢必由北向南加速闖燈行駛,但遇變燈時異議人之行駛方向並非由原來之由北向南行駛,警員指稱異議人闖紅燈與事實不符。因當時天色昏暗,且中山路與永豐路口車輛眾多,異議人遇紅燈時依法停車等待,並非如同員警所稱遇紅燈在行進中直接左轉,異議人為了檢驗車子功能才慢慢把車子往左移動停在永豐陸橋旁,員警未據實說明其如何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僅概略言:其行經板橋市○○路、永豐街口時發現異議人闖越停等線左轉永豐街行駛,此事實與實際之事實有出入。員警指稱直行行經路口目睹違規才據以攔停,惟如同前述當時中山路、永豐街口之燈號為紅燈,所有人皆在等紅綠燈,而員警卻稱係直行行經路口目睹,員警之說詞顯然矛盾。又員警稱異議人在舉發單上簽章收執於法有違。異議人當時堅持主張未闖紅燈,員警之指稱事實與實際事實不符。但員警因個人業績關係,堅持要異議人簽名,且憑其錯誤之判斷而遽認異議人闖紅燈,舉發異議人違規,即有違程序正義之正當性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 吳長青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騎乘警用機車執行中山、民享街口交通整頓勤務,在中山、永豐街口,伊當時在中山路往臺北方向,就是在異議人的對向,伊在該處停等紅燈,看到面對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一輛由異議人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在紅燈的狀態下直接左轉到民享街,因為中山路當時不論往臺北或往板橋方向全線都是紅燈,當時往板橋方向有其他的車輛,那些車輛當時都在停等紅燈,伊在對向停等紅燈,眼睛直視前方,看到異議人直接左轉,因為只有異議人一臺直接左轉,所以特別明顯,當時是夏季,還是白天,天色明亮,所以沒有錯看,而且當時也沒有下雨,當天是週六或週日,當時的車潮沒有很多,與平日不同,所以視線也沒有阻礙,後來就從中山路右轉到民享街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依法舉發等情(見原審98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吳長青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又違規日98年6月21日為週日,與證人於到庭作證時證稱依印象所及當天應為週六、日乙節相符,堪信證人之記憶無誤,異議人就證人當庭繪製之違規位置圖、標示之攔停地點均表示無誤,僅稱因伊認為當地並非民享街,證人有誤認路名,進而推論證人對自己轄區路名不熟,所以舉發有誤、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從僅執雙方對路名認知之差異,即全盤推翻證人前揭證詞可信度,是證人證述明確,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或誤判違規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除前開路名之質疑外,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因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縱使舉發員警於舉發單上之違規地點之街道名稱記載有簡略、違誤之處,既能特定違規地點,並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其瑕疵尚不影響其舉發違規之效力。異議人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請調取臺北縣板橋市之地圖即可明瞭本件事實真相,且本件證人證言與事實不符,其證言亦前後矛盾,又原審亦有擅自主張事實之違法,再者,抗告人並未闖紅燈,而係以下車手牽之方式將車子往左牽到永豐街之陸橋下察看車子之狀況,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
五、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永豐街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行,並經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吳長青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前,證人於原審並當庭繪製當時相關位置圖並交抗告人閱覽後附卷(見原審卷第12頁),原審並調取且提示證人及抗告人永豐路、民享街之電子地圖,抗告人對此亦表示實在而無意見,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該電子地圖(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屬實,上開證人既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抗告人有關前開違規事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則員警就所見之違規情形,於法令規定範圍內為逕行舉發之處置,在無反證之情況下,自可信為真實,亦非一定需以機器設備(如監視錄影器或照相)以佐證其為真實。是本件抗告人以證人證言與事實不符,其證言亦前後矛盾,原審亦有擅自主張事實之違法等詞置辯,均僅係抗告人個人片面之詞,尚難採信,再者,抗告人嗣又改稱伊並未闖紅燈,而係以下車手牽之方式將車子往左牽到永豐街之陸橋下察看車子之狀況,其前後所述亦反覆不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是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