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42頁,原審卷第18頁反、第35頁反、第49頁反)、證人即告訴人乙○○、 張群禾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16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42頁,原審卷第35頁反、第47頁反、第50頁反)、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告訴人乙○○、張群禾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0至38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98年11月5日提起上訴,其理由為:「被告為職業駕駛,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停紅燈時,未待路燈號誌亮起,即貿然起駛前行,而撞及停於其前方由告訴人丙○○、乙○○、張群禾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足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於肇事初始,仍滯留車上,迨路人責罵介入後始下車處理,復於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住院期間,未予適當之關懷,此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又於本案判決前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綜上以觀,自難謂其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考其意旨,無非亦認量刑過輕,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並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因被告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丙○○受傷之程度,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經核均無違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無不妥,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原審量刑過輕,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書雖檢附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惟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
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與第38
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既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上訴書狀之敘述,而非就上訴書狀所引用、檢附之文書加以觀察、判斷,若上訴書狀本身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是以檢察官所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審酌,併此敘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