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梁佑鈞 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男子專門從事販賣停業行號之人頭發票,供他營業人虛增成本逃漏稅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為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於民國92年5月間,由被告向甲○○取得「縱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營利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92年9、10月份之發票,再由「小張」販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各該公司及統一發票日期、號碼、銷售額、稅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係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覆補充,依函覆內容,異常部分尚包括同年7、8月)。嗣縱橫公司負責人乙○○於93年7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處分書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原判決則以:㈠被告為「富麗山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之2,下稱富麗山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94年7月底至同年12月底擔任富麗山莊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明知富麗山莊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6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35萬9,830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供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1萬7,77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3070號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訛。㈡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48號部分:被告於92年7月3日起,擔任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虛設於桃園縣○○鎮○○里○鄰○○○路○○○號)之負責人,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迨於93年5月14日,復與許財員(業經本院以97年訴字1153號裁判確定)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許財員提供身分證件,擔任上址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並改名為捷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合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92年7月3日起至94年6月間止,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16紙,金額合計為1億7345萬1399元,分別持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青騏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時為規避稅上開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各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抵扣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795萬069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部分:
被告係荷盛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樓,下稱荷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4年7月、8月間透過某不詳之人取得 何建良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江衍忠(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身分證件後,使何建良、江衍忠先後於94年7月至10月間擔任荷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荷盛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亦未申報94年7至8月營業稅,且該公司94年9至10月申報進、銷項均為零,竟基於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簿冊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自94年8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以荷盛公司之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87紙,金額共計新臺幣8,721萬5,799元,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暉利通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嗣經暉利通公司等4家營業人將上開發票全部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暉利通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436萬78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2582號部分:被告係意法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4,下稱意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明知意法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虛偽簽發不實之統一發票24紙,虛開金額共計5,154萬8,154元,並交付集愛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集愛公司等3家營業人並已持之申報扣抵,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達257萬7,409元。㈢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92年9、10月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至被告於92年5月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與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94年7月底至同年12月底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前揭移送併辦,⒈捷合興公司部分,為被告於92年7月3日起至94年6月間止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⒉荷盛公司部分,為被告於94年8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⒊意法公司部分,為被告於93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依上所述,被告本件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及各該移送併辦之犯行,係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被告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部分均坦承犯行(見98年度易緝字第55號卷第24、30頁),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自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全文8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於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就法定刑中罰金部分,由「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同上所述,本件亦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適用)。本件既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件檢察官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效力所及,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2582號),因本件既經諭知免訴,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固非無見。
三、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連續犯之適用之所以限制在行為人必須出於預定之犯罪計畫而與另行起意之數罪併罰不同,係因行為人之各個犯罪因出於預定之犯罪計畫,若行為人不施行此計畫則全部之犯罪事實將不會出現,因此就刑罰在犯罪預防之目的上,就沒有施以數個刑罰之必要(只給予單一刑罰),然若是每個犯罪行為均係另行起意,則在刑罰本身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上,若不是對於每個個別之犯罪給予個別至刑罰,將無從發揮刑罰本身對於犯罪預防之目的,此即連續犯必須出於概括犯意,而數罪併罰係出於另行起意之主要理由。是以連續犯之認定應嚴格審慎為之,否則將無以發揮刑罰之功能。本案被告經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所載前案之犯罪時間為「94年7月底至同年12月底」,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則為「於92年5月間,由梁佑鈞向甲○○取得縱橫公司營利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92年9、10月份之發票,再由『小張』販售予不詳之行號,供上開行號虛增成本而逃漏稅捐」,是以兩案犯罪時間一為94年間,一為92年間,相隔2年有餘,能否謂係自始皆在一個預訂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對於整體連續行為有所認知,即非無疑。再者,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前案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號案件係被告「自己」以「富麗山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方式為之;本案卻是被告以「中間人」之角色先向他人取得縱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發票等物,再由「小張」販售予不詳之行號之方式為之,二者手法似非全然相同。其所為究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抑或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亦非無疑,得否逕以幫助犯論之,尚有探究餘地。原判決遽認被告所涉先後二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並執以擴及本案裁判上一罪部分之事實,進而認定均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新起訴而逕為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