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己○○○
丁○○
乙○○
丙○○
甲○○
庚○○即 王麗 .
戊○○被上訴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己○○○、丁○○、乙○○、丙○○、甲○○、庚○○、戊○○等七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限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7,339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正本收受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9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己○○○、丁○○、乙○○、丙○○、甲○○、庚○○、戊○○等七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迄未補正,已逾期限,亦有本院99年9月29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末),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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