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下同)91年6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涉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並與前揭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上開案件嗣經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於97年8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依法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公訴,而認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8年9月1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42之3號4樓住處內,以吞食友人所交付含有海洛因成分藥物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為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因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參以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又觸犯本件犯行,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係傷害自身健康,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吞食友人交付含有海洛因成分藥物云云,惟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在案,而上開所辯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因為我腳受傷,沒辦法去北投國軍醫院喝美沙氡,一天不喝美沙氡,就會有斷戒症出現,所以我才會去藥房買戒嗎啡的藥來吃等情,顯然不同,其上訴意旨所指已值可疑,即難遽信,且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本件原判決於被告犯行之認定依據,已詳述如上,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當之情,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謂被告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而足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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