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莊宏益
楊晏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2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19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宏益與楊晏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5日12時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號○○道上。
(三)行為:被移送人莊宏益與被移送人楊晏銓,因細故互有嫌
隙,雙方互看不順眼進而發生口角,被移送人楊晏銓持鐵
棍毆打被移送人莊宏益後,被移送人莊宏益返回車廂內持
辣椒水朝被移送人楊晏銓噴灑,並徒手毆打被移送人楊晏
銓,被移送人莊宏益手部受有傷勢、被移送人楊晏銓受有
頭部創傷、雙側眼化學性灼傷,被移送人之行為均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莊宏益及楊晏銓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受傷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
理,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證。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雖均於
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雙方縱然無
受傷之結果,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其
二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