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李定華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
林子翔 律師
被 告 段復興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
林冠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所
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弄○
○○號四樓房屋,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及鑑定意見二、所示方式(如附件),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內(
下稱被告房屋),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復於民國
109年7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5月12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
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依照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惟本院於109年8月27日所為判決,就此部分及該
部分之訴訟費用有所脫漏【僅就原告所請求拆除其房屋破損
天花板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清理漏水支付清潔
費用3萬9,015元、原告房屋修繕費用3萬4,730元、慰撫金10
萬元,共17萬7,700元(總數實為17萬7,745元,原告僅請求
17萬7,7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之分擔為判決】,爰依首揭
法條予以補充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內容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
告房屋,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92000599號鑑
定報告書鑑定分析及鑑定意見二、所示方式(如附件)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判決理由(一)中業已論述原告房屋滲漏
水、 白華 之狀況,確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被告疏未就其房
屋盡維護管理之義務,而導致有前揭漏水之情事,並造成原
告房屋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除去侵害,且原告請求
之修復方式(即依附件之鑑定報告內容)為合理可採。是原
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按上開鑑定
報告所示方式(詳如附件)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
,原判決漏未就上開部分為判決,顯屬裁判之脫漏,爰補充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