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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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相 對 人 單棣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租欠租金、管理費、水電費、
懲罰性違約金等費用,為此,聲請人以民國109年9月30日
全農務財字第1090005494號函,催告相對人單棣午清償。然
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送催告函之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下簡稱系爭遷址前戶址),惟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遷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下簡稱系爭現址)。雖聲
請人未向相對人之系爭現址送達,惟本院囑託警局調查結果
,相對人除未住於系爭遷址前戶址外,亦未居住於系爭現址
,以上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
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12月21日北市警南
分刑字第1093013521號及110年2月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1103001340號函附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
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