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庭
被 告 徐竝詮 即 徐國盛 即 徐國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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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欠款名目及金額│債權本金│計息期間及適用│違約金計算期間│
│號│││之週年利率│及適用之週年利│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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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貸款應付帳│29萬6,101元│自96年4月21日│自96年4月21日│
││款30萬7,767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逾期在6個月以│
││││計算。│內部分,按左開│
│││││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
│││││,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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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用卡應付帳款│2萬5,633元│自95年6月2日起│無│
││2萬5,633元││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
││││19.71%,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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