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 林浚騰 被告 朱浚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朱浚賓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18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司促卷第3頁),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4萬1,096元【計算式: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4萬1,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4萬1,096元【計算式:100萬元+24萬1,096元=124萬1,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2,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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