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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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95年12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及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皆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