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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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5日以92年度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6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67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93年8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8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0年5、6月間即投保,卻遲未收到保險契約,向被告乙○○申訴,卻遭被告乙○○以保單須3天後才得領取為由遭拒,被告丙○○即擅自在保險契約領取回條中偽造聲請人簽名(詳附表3),且聲請人於投保時言明係要投保「6年期儲蓄保險」,但被告丙○○為賺取高額佣金擅自更改為終身壽險,被告丙○○因怕聲請人知悉保單內容與聲請人原欲投保之險種不符,遂拒交付保單而僅將「保單回條」撕下,部分交付聲請人簽收,部分自行偽簽。上開事實除有證人 郭家維 之證述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有下列調查證據疏漏之處:㈠就附表3編號A、C之簽收回條上「甲○○」之簽名因送法務部調查局仍無從判定,應再傳訊被告及聲請人提供更多資料以為鑑定。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不得自行認定如附表3編號A、C之簽收回條上「甲○○」之簽名與聲請人在其他保險契約及簽收回條上之簽名相仿而臆測推論認定上開簽名均係聲請人所為。㈢附表3編號A、C之簽收回條上「甲○○」之簽名並未與被告丙○○之簽名送鑑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逕自認定與被告丙○○之筆跡不符,不無違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附表3之簽收回條上要保人「甲○○」
之簽名係被告偽造,非伊所簽(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340號偵查卷宗所附9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第2至3頁)。惟經核上開簽收回條上「甲○○」之簽名與聲請人在其他保險契約上之簽名相仿,而與被告丙○○之簽名筆畫特徵不符,且附表3編號B、丙、E之簽收回條上「甲○○」之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筆跡結果,認為確與聲請人簽名筆畫特徵相同,其餘編號A、C之簽收回條則須更多資料鑑析,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30019149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自無偽造附表3簽收回條上「甲○○」之簽名,聲請人於偵查中此部分之指述,委無足採。又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文書,如古書、字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一般人之書據,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一經核對筆跡,即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3簽收回條上「甲○○」之簽名及聲請人、被告書寫之字跡,任何具有字學常識之人依肉眼即可辨別其異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附表3編號A、C簽收回條上之簽名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聲請人亦不得指為違法。至於聲請人認為應再行傳訊伊及被告提供更多資料,以鑑定附表3編號A、C之簽收回條上「甲○○」之簽名究竟是否為偽造,而認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然此種質疑乃係要求檢察機關續行調查,以便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並非檢察機關之上級審,並無發回或發交續行偵查之權限,亦不能代檢察機關自行調查證據、事實後認定何者為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又自行加以審判,否則即違反審檢分立之制衡原則,是以聲請意旨所要求法院調查之證據,實已逾交付審判制度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而本院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為綜合判斷,業已認定檢察官並無「應起訴卻不為起訴」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人自承在附表1編號甲、乙、D保險契約之簽收回條簽
名,又附表3編號A、C簽收回條亦係聲請人所簽已認定如上,該回條上之日期分別為90年6月15日、90年3月8日、90年6月7日、90年5月31日,是聲請人自簽收領得保險契約後迄申請理賠止,期間均逾約1個月以上,應有充分時間審閱保險契約內容,聲請人倘發現附表1編號甲、乙、D保險契約填寫不實、附表2編號A、C、D之甲○○、 徐一平 、徐 萬平 簽名遭偽造,又焉有直至理賠遭拒方向 新光 公司申訴之理。再者,聲請人欲投保前,於90年5月29日前往葉小兒科診所進行體檢,並未向醫師陳述患有胃痛、12指腸潰瘍、大腸、直腸、肝、膽等消化不良之疾病,此為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體格檢查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難認聲請人會明確告知僅係保險業務員身分之被告丙○○其患有胃病。至證人郭家維雖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告知被告其患有腸胃炎...我只聽他說有肚子痛其他沒聽他說,...甲○○有說他要保6年期的儲蓄險,但被告丙○○要求改為20年終身壽險,這樣她可以領較多佣金,但甲○○堅持要保6年期的儲蓄險等語,然查,證人郭家維先供稱聲請人有向被告丙○○說明有腸胃炎,後又改稱聲請人是說肚子痛,前後已有矛盾,又證人郭家維為上開證言前,曾向他人散布遭被告丙○○欺騙感情並詐騙金錢等事,有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足見證人郭家維與被告丙○○間確有糾紛、嫌隙,而其證言又有上開瑕疵,其所述自難遽信,是其證詞要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稱其於投保時言明係要投保「6年期儲蓄保險」,但被告丙○○為賺取高額佣金擅自更改為終身壽險等事實有證人郭家維之證詞可以證明,並不可採。
㈢再者,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推出「新光人壽新世紀
回饋保戶活動專案」,表明「凡於活動期間,投保或介紹投保,『換算保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即可享受旅遊團費,全額免費招待1名」,然保戶必須投保金額於換算保費後達200,000元,始可享受免費旅遊招待。本件聲請人雖於活動期間內投保金額為207,006元,然其投保之金額於換算保費後僅為192,295元,此有「新光人壽新世紀回饋保戶活動專案」宣傳單、新光人壽總保險單及新契約保費換算暨育成津貼一覽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不符合免費招待旅遊資格,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容有誤會。而被告丙○○因替聲請人代墊機票款,聲請人拒不返還,被告丙○○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聲請人應清償20,000元之訴,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被告丙○○上開金額確定,此有本院91年度壢小字第283號、91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乙○○又僅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主任,曾接受聲請人申訴,是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聲請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均已據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而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因此,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原檢未盡調查之能事一情,非屬交付審判調查事項,故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表1:
┌──┬────────────────────┐│編號│保險契約│├──┼────────────────────┤│甲│保單號碼BNH00938、DBHG556│││0新光公司要保書(新契約編號KSO061│││23)│├──┼────────────────────┤│乙│保單號碼IPH02247新光公司要保書(│││新契約編號KSO06122)│├──┼────────────────────┤│丙│保單號碼JQH98807新光公司要保書│├──┼────────────────────┤│D│保單號碼CPH17110、IPHA257│││7、DBHF1748新光公司要保書(新契│││約編號KSO06124)│└──┴────────────────────┘附表2:
┌──┬────────────────────┬────────┐│編號│保險契約│偽造部分│├──┼────────────────────┼────────┤│A│保單號碼CPH16505、1CHA031│要保人簽章( 徐元 │││4、3NHA0666新光人壽要保書(新契│鎮)被保險人簽章│││約編號KSO06088)│( 徐萬平 )│├──┼────────────────────┼────────┤│B│保單號碼PNH00164、IPHA258│被保險人簽章(徐│││9、DBHF1785新光人壽要保書(新契│萬平)│││約編號KSO06122)││├──┼────────────────────┼────────┤│C│保單號碼CBH54806新光人壽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徐│││新契約編號KSO06075)│一平)│├──┼────────────────────┼────────┤│D│保單號碼CPH17110、IPHA257│要保人簽章(徐元│││7、DBHF1748新光人壽要保書(新契│鎮)、被保險人簽│││約編號KSO06124)│章(徐一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人(甲○○)│└──┴────────────────────┴────────┘附表3:
┌──┬────────────────────┬────────┐│編號│簽收回條│偽造部分│├──┼────────────────────┼────────┤│A│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日期九十年五月三│要保人簽名│││十一日、保單編號CPH16505、1CH│(甲○○)│││A0314、3NHA0666)││├──┼────────────────────┼────────┤│B│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日期九十年六月七│同上│││日、保單號碼PNH00164、IPHA2││││589、DBHF1785)││├──┼────────────────────┼────────┤│C│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日期九十年五月三│同上│││十一日、保單號碼CBH54806)││├──┼────────────────────┼────────┤│丙│保單號碼JQH98807簽收回條(日期九│同上│││十年一月二十九日)││├──┼────────────────────┼────────┤│E│保單號碼PTH02739簽收回條(日期八│同上│││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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